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3170号
原告: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及利息16,545.75元(利息自2023年8月1日暂计至2024年7月1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合计250,545.75元;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内蒙中和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压力管道焊口返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23年7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业已出具竣工结算书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徐州市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4,000元,由被告分十笔向原告给付完毕,自2024年9月起每月30日向原告给付20,400元至2025年6月30日前,就此了结本案原被告间的经济纠纷,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下欠全部未付工程款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2,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最后一笔案件款向原告给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