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113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912253118),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注册号:1304001401785)。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大街56号。
代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法律文书拟稿纸
签发:
核稿:
印发:
当事人份
有关单位份
上报份
存档份印共份
拟稿:
打字:
校对: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113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912253118),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盐厂村振兴路95号。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注册号:1304001401785)。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大街56号。
代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