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

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与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丛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科员。
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115号人大培训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俞志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需要施工的工程内容、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竣工结算。200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地下室面积17000平方米,地上单体建筑,均为四层,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结算方式;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原告依照各合同完成了施工,2011年1月15日、5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金额为55233045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2215731元,剩余301.7314万元,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以被告开发的五套房产折抵其应付工程欠款的约定,且至今未履行;原告曾函告被告解除该约定,被告在收到函告后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剩余291.7314万元,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拖欠工程款291.7314万元(含质保金)及迟延付款利息30.9759万元(利息仅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立案前),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约定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的事实;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证明具体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预算价款6500万元等事实;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证明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时间变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履行三份协议合同的优先顺序的事实;4、竣工验收通知,证明原告方通知相关单位竣工验收的事实;5、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认定合格的事实;6、建设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工程金额为55233045元的事实;7、函告书,证明原告解除以五套房产折抵工程欠款约定,被告收到函告书的事实。
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没有到达被告,2013年1月22日《协议》没有解除;2、原、被告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3、5套商品房给付之后,剩余工程款金额可由原、被告财务人员核对;4、上述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
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五套商品房来抵顶工程款,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没有解除,应该继续履行。2、稽山御府天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用于抵顶工程款的5套商品房,系稽山御府天城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系合法建造,证照齐全,房屋交付以后,是完全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提出的这个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3、**、***《劳动合同书》,证明2014年7月底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为被告前台文员,回执上签名处不是这二人所签,函告书没有到达被告。4、《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第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不是原告所谓的2009年9月24日。第二,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第三条3(4)约定,给付五套商品房后剩余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5年内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因此剩余工程计算利息时,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5、钢结构工程审计报告;证明诉状第三页55233045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土建工程款52133549元,另一部分为钢结构工程款3099496元。
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第三条3(4)约定,给付五套商品房后剩余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5年内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因此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时,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3、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不是2009年9月24日,因2009年9月26日被告才通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09年10月10日,我们举证证明。证5、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是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而不是竣工验收报告。证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土建工程造价不是55233045元,而是52133549元。另有钢结构工程总价3099496元,两项合计55233045元。证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拟证明收到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签名处写明是前台二字,但都不是我方前台二人所签,我方没有收到函告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该协议当时签订的是2012年11月11日,不是协议上的日期,协议上日期是手写日期,被告应给付2518369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造成原告无法购买五套楼房,被告未用五套房折抵工程款,该协议的主要条款未履行,已成为无法履行的协议;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3、关联性有异议,特快专递签收的是前台,字体不能证明不是二人签收;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利息应从支付工程款当日算起;证5、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06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稽山新天地综合A区A\D地块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全部框架结构等全部内容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2011年1月15日、5月19日,被告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了审计验证,决算金额为5523304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2215731元,余款3017314元,核减质保金后为2518369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用2518369元工程款向被告购买稽山御府天城西区房屋五套(具体房号、面积:3号楼一单元9层1-03号93.59平方、3号楼一单元22层1-03号93.59平方、3号楼一单元23层1-03号93.59平方、3号楼一单元25层1-03号93.59平方、3号楼一单元26层1-03号93.59平方),总房款2456738元,差价61631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17314元工程款,被告以双方以房抵款协议有效,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及2013年1月22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相关证据,双方均应依照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17元,由原告邯郸矿务局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