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702民初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燕,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荻,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鸿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邓梦荻、赵雪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513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润泉湖.景苑居住组团7、8号楼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费承包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给原告先支付工程总价款60%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有51395.20元没有付清,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鸿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部分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并按照工程价款60%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这个事实存在,但是双方达成的劳务费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存在的问题、遗留问题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涉及违约的情况没有处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履行完合同后才能支付剩余价款;2.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属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是原告需要继续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被告提出如下反诉:1.要求原告***承担工期违约金150000元、合同违约金50000元,合计200000元;2.要求***承担7#、8#楼监理罚款48000元;3.要求***承担7#、8#楼材料款35919元,7#楼木胶板、架杆、方木人工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285719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合同违约金50000元,和我没有关系,因为被告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工人工资未支付、工人罢工;2.关于罚款,只要有我的签字确认我可以认可,但是其他人确认的跟我没有关系;3.材料费和我没有关系,我是包工不包料;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我们约定了支付60%,剩余40%来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但是被告也没有支付完。综上,对反诉原告的诉请都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鸿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润泉湖.景苑居住组团7#、8#楼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费承包给乙方,并具体约定如下:一、承包价格按每平方米36元固定价一次性包死,待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书面结算。二、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模板分项工程,全楼均支设清水竹胶板。三、工期7号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8号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工期和形象进度,积极组织施工力量,并与其他分项工程配合,若因该分项工程影响整个施工进度,每推迟一天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从乙方的劳务费中直接扣除……五、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在施工中,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一经甲方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材料、人工、工期等一切经济损失。工程竣工一次交工验收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合同还对施工的其他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约定。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若乙方承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没有干完半途而弃,甲方不承担乙方所出生的一切费用,同时乙方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若建设单位、监理、建设主管部门及甲方对乙方的罚款和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以甲方项目经理审批签字为准。关于劳务费的支出,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同意本工程50%的劳务费抵顶甲方润泉湖.景苑居住组团5号楼住宅壹套,剩余50%劳务费按施工进度支付,本工程竣工后当年年底支付到劳务费总价的70%,剩余次年年底陆续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期间,金昌诚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掖项目部在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0日分次向被告鸿基公司发出四份罚款通知书,内容主要为:被告单位承建的7号、8号楼施工时,木工班组完成的模板架设存在涨模、缩模、扭曲、变形、移位、支撑不牢固、整改不到位等质量问题,经甲方及监理部决定给予7号楼13000元的罚款、8号楼5000元的罚款、7号、8号20000元的罚款,决定给予8号楼木工班组10000元罚款,钢筋班组5000元罚款。上述四份罚款通知书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
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四份,其中7号楼模板分项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全楼主体模板面积13443平方米;2.未完成主体模板面积1245平方米;3.已完成主体模板面积12198平方米。付款比例:12198平方米×34元/平方米=414732元×60%=248839.2元。结算单下方有原、被告的签字、监理单位的签字、接管分包负责人的签字。该结算单后还附有明细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具体楼层、项目完成的模板面积,并备注未完成模板面积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等,该明细结算单下方原、被告、监理单位、接管分包负责人均进行了签字按印。同日,双方还对8号楼模板分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载明:1.全楼主体模板面积13470平方米;2.未完成主体模板面积1580平方米;3.已完成主体模板面积11890平方米。付款比例:11890平方米×34元/平方米=404260元×60%=242556元。结算单下方有原、被告、监理单位、接管分包负责人的签字。该结算单后附有明细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具体楼层、项目完成的模板面积,并备注未完成模板面积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等,该明细结算单下方原、被告、监理单位、接管分包负责人陈学军均进行了签字按印。
之后,被告按上述结算单向原告陆续付款,下欠51395.2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5月20日,原告***出具借用清单一份,载明借用小板6块、杨方木11节,该清单左下方备注了所借用物品的价格合计为565元。除此之外,2014年12月,分包负责人陈学军签字出具材料表一份,用工清单一份。
2014年7月12日,金昌诚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项目部向被告发出业主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开发承建的润泉湖.景苑居住组团7号、8号楼住宅楼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特别是模板工程最为严重。
庭审中,被告对其提交的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变更,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期违约金15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7、8号楼结算单复印件各二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原件一份,7、8号楼结算单原件各二份,罚款通知单四份,材料表一份,扣木工费用单一份,业主联系单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起诉的下欠款51395.20元,经庭审中被告答辩、质证,认可欠款属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鸿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的合同违约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若***承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没有干完半途而弃,***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的内容,双方对各自的违约行为和违约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所承包的模板架设劳务工程未做完的情况,并且已完成的模板工程也存在多处瑕疵和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该和其违约程度相符,现根据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违约责任,即25000元。
对于被告鸿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的罚款48000元,因被告鸿基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书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此罚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已经根据上述违约责任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违约金,罚款和违约金的目的均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和惩罚,因此,对被告鸿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鸿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的材料款35919元,根据被告鸿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落款时间为“5月20日”,金额为565元的清单,经原告***质证,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鸿基公司提供的由陈学军签字、而无原告***签字的材料表,经原告***质证,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材料表上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该表上的材料是***所借的事实,因此,对该表中所记载的材料款35354.5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鸿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7#楼木胶板、架杆、方木人工费用18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鸿基公司提供了一份由陈学军签字而无***签字的清单,经***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上无***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其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鸿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51395.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25000元,并承担材料款56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互相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258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4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