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02民初6837号
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600369576。
法定代表人:范文善,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马神庙街东仓巷口富鹏一号楼。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昇,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东环路金安苑小区9号楼二单元,身份证号:622201197209266018。
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陈学斌赔偿款85021元,产生的费用1175元(案件执行费),合计86196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包润泉湖景园项目后,于2014年3月26日、4月10日,分别与杨昇签订施工合同,由杨昇负责润泉湖景园3号、4号楼土建施工,施工合同约定杨昇对承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杨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用工安全,劳动报酬,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用工管理、用工安全、工资发放、施工期间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等内容又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昇将木工活分包给王虎,王虎又雇用务工人员陈学斌,陈学斌在2014年7月3日19点30分,因无证、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发生事故致陈学斌受伤。陈受伤后,被告表示由其负责协调处理,为此原告再无参与。2016年6月21日原告收到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与陈学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支付各项赔偿款123286.5元,原告在未参与陈学斌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有错误,于2016年6月28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25号裁决书,2016年10月12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07民终922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5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85021元,并支付费用1175元。原告认为,陈学斌受雇在被告承包工程务工期间发生事故,依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但是由于被告无用工主体资格,由上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有原告向陈学斌支付的赔偿款,并赔偿损失,请依法审理。
被告杨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的当庭陈述;二、(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25号裁决书一份;三、(2016)甘070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2016)甘07民终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五、案件款收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各一份;六、施工合同一份;七、承诺书一份;八、补充协议一份;九、通知一份;十、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其承包润泉湖景苑项目后,于2014年3月26日、4月10日分别与被告杨昇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杨昇负责润泉湖景苑3号、4号楼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约定,杨昇对承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杨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用工安全劳动报酬,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用工管理、用工安全、工资发放、施工期间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等内容又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昇将木工活承包给了王虎,王虎又雇用务工人员陈学斌,陈学斌于2014年7月3日19:30分,因无证、无照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肇事,致陈学斌受伤,陈学斌受伤后,被告表示由其负责协调处理,为此原告在未参与。2016年6月21日,原告收到了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与陈学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决解除陈学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支付陈学斌各项损失共计123286.5元。原告在未参与陈学斌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收到裁决书后,原告认为裁决有错误,遂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6)甘区劳裁字第25号裁决书,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35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告与陈学斌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陈学斌各项损失123286.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07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支付陈学斌各项损失85006.5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陈学斌申请本院执行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85021元,并支付执行费用1175元,共计86196元。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向陈学斌赔付的赔偿款及损失共计86196元。另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为施工人员及时办理劳动工伤保险,但被告并未办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承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内用工安全,劳动报酬,意外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15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用工管理,用工安全,工资发放,施工期间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等内容又作了明确的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也表示由其负责协调处理。但经劳动部门及两级法院处理后,被告杨昇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由原告为其代偿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从原告处分包工程后,其真实的雇主应为被告。为此,由原告代偿的赔偿款,应由被告返还于原告。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曾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及时为施工人员办理劳动工伤保险,但被告并未办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由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昇返还原告张掖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赔偿款85021元,赔偿损失1175元,共计86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杨昇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林
人民陪审员  包 英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