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43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万安村万安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205137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力科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35号第二幢厂房首层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808C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金力科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下称金力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以下按本诉的称谓)。本案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8月6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三十天时间自行协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并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清理涉案移动板房的费用进行了评估。上述协商期间、评估期间依法在审限中予以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押金余款1885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份起,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分批次向被告租赁集装箱、铁架等物品,用于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工地。原告共向被告缴纳了租赁押金500500元,租赁物品由被告分批次运送至原告的上述工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19年4月起,被告分批次到原告的上述工地清点并运走租赁物品。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租金202272元、应付运费36600元、应付租用物品损坏赔偿金73100元,合共31197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885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
被告金力科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押金及运费,超过三个工作日,则原告有权按照需支付金额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双方在2018年10月22日签订第八份租赁合同,但原告至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及运费合计64800元,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有权从退箱的押金中予以扣除;2.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在退租时,负有清洁租赁物品的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收取代为清理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显示原告在退箱时,集装箱上共**了2066***告,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向为被告支付为清理广告所产生的清洁费用;3.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即使被告需向原告退还剩余押金,也是无息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4.原告混淆了清洁费及箱体的损害复原费,清洁费是指集装箱的垃圾清理费,**的广告是对箱体的损坏,被告要求原告对其复原。
被告金力科公司反诉称,自2018年3月起,原、被告陆续签订有八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集装箱、铁架床、空调等设施设备。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租赁物品押金及运费支付给被告,如逾期另需按照欠缴费用的3%按日支付滞纳金,原告还需在退租时将所租用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及油污清理干净,否则被告有权收取相关清理费用。起初原告尚能如期支付押金及运费,双方后于2018年10月22日再次签订了第八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押金为63000元,单程运费为1800元。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缴纳前述款项64800元,拖欠至今。此外,原告在履行前述八份《租赁合同》期间,未妥善使用所承租的集装箱,致使所退回的集装箱上的多个板面处粘贴有2066张垃圾广告纸未清理。据此,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单程运费1800元及滞纳金[以欠付款额64800元(租赁押金63000元+单程运费18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毕之日止];2.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清理费用103300元(2066张×50元/张)。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1.被告主张滞纳金及单程运费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第八份《租赁合同》时,鉴于原告前期缴纳的押金远高于原告租赁物品已经产生及可预见的租金,故被告口头同意原告无须再就本次租用的物品支付押金;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八份《租赁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租用的全部物品已经退还给被告,原告无需再支付押金;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广告纸清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每个集装箱需要支付清洁费200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从未告知原告需要另行支付广告纸的清理费用,原告共租用被告61个集装箱,按每个清洁费用200元的标准支付了清理费用12200元,现被告重复主**理费,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租赁合同(2018年3月12日)、收据、结算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租赁合同(2018年10月22日)、租赁物品结算清单、照片(照片显示集装箱**有广告纸)、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及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集装箱的广告纸的清理费用进行了评估,被告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8年10月22日)、租赁物品结算清单、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及发票,原告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清理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评估报告,是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金力科公司租用移动板房(包括铁架床、空调等)共61个,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八份《租赁合同》,约定:一、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的单程运费每个移动板房300元,返程运费在押金中扣减;二、原告需一次性支付押金及运费,若原告拖延支付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后,被告有权按所欠缴费用的3%按日收取滞纳金;三、如移动板房损坏,原告需赔偿;四、退租时,原告必须将所租用物品在租用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及油污清理干净,若需被告清理,被告将收取每个移动板房不少于200元的清理费用;五、退箱时经被告验收合格,扣除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剩余金额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分批次向被告租赁的物品,在退还时需待所有物品都退还后一次性结算。
原告依约缴交了前七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合共500500元,第八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63000元、单程运费18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
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进行退还移动板房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应交的租金费用共计202272元,移动板房的双程运费36600元(61个×600元/个/双程),二项合共238872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租用物品损坏赔偿金731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该款已包含每个移动板房的清理费用200元,合共12200元(61个×200元/个)。
经评估,清理61个移动板房的广告纸的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的纠纷,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金力科公司租赁移动板房等设备,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陆续签订的八份《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移动板房清理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因租用物品损坏而应向被告赔偿的73100元中,已包含租赁合同约定的每个移动板房的清理费用200元,合共12200元(200元/个×61个),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租赁合同约定的每个移动板房的清理费用200元,只是清理垃圾及油污的费用,并不包括清理粘贴在移动板房上的广告纸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9年10月21日结算时,结算表上已明确记载了每个移动板房内的广告纸的数量及损坏的物品名细,可见该赔偿款73100元已包含清理广告纸的费用。另外,经评估,清理广告纸的费用为8000元,加上清理油污、垃圾的费用,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移动板房的清理费用为12200元的数额相当。故被告再请求原告支付清理广告纸的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500500元,双方在2019年10月21日结算时,被告确认原告还需向其支付租金202272元、61个移动板房的双程运费合共36600元(61个×600元/个/双程),另外扣减原告因租用物品损坏而应向被告赔偿的731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退还18852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8852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21日结算,被告应在当日将上述款项无息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应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于利率,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只提供了前七份《租赁合同》的押金及单程运费收据,对于第八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及单程运费,原告自认未缴交,且主张是被告口头同意无须缴交,因被告否认其同意无须缴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押金及单程运费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八份《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2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3天未支付的,被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故滞纳金应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计算至双方退还移动板房结算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合共361天;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3%,被告主动调低至按照每月2%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仍然超过了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按照每月1.5%计算,即:(63000+1800)×1.5%/月÷30天/月×361天=11696.4元。
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第八份合同的单程运费1800元,因双方在2019年10月21日进行退还移动板房结算时,已经将该款计算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双程运费36600元内(61个×600元/个/双程),故被告再请求原告予以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力科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885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力科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1696.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力科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0.1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二项合共359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2元,由被告中山市金力科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受理费1472.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力科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142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金力科移动板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永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