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筑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赤峰市合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3383号 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镇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O7RTKD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合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恒茂大厦1号楼020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5732916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国际创展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548142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合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合华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赤峰合华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赤峰合华公司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赤峰合华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366687.91元,违约金1408005.1元,第一次诉前保全费、保险费及第二次诉前保全保险费25972.31元,以上租金违约金、保全费及保险费共计4800665.32元,被告中交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赤峰合华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合华公司租赁原告盘扣式脚手架,丝杠顶托、下托等建筑设备,盘扣式脚手架12.5天/吨/天,丝杠顶托、下托0.1元/根/天,租期起租八个月,超过八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租金,被告中交公司贵州**高速公路TJ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担保书,***在租金回收过程中发生矛盾,项目部有权在工程款中扣留租赁费用或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之后原告陆续将盘扣式脚手架、丝杠顶托、下托等建筑设备运抵贵州项目地出租给被告赤峰合华公司使用。 原告每隔一段时间与被告赤峰合华公司进行对账签署租赁月结算单,确认被告所欠的租赁费,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合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担保协议》,截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赤峰合华公司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366687.91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赤峰合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关于违约金,赤峰合华公司和中***公司陈总商量后同意给付原告630000元,所有费用都包括在630000元内,***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书不具有保证的意见表示,担保人不应依据保证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2021年6月4日赤峰合华公司和中交公司签订了一个最终结算书面协议,书面协议的欠款扣除质保金后中交公司尚欠赤峰合华公司4476419.29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中***公司与被告赤峰合华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批盘扣式脚手架、丝杠顶托、下托出租给被告赤峰合华公司,项目名称为贵州**高速公路TJ1标项目经理部。盘扣式脚手架租金为12.5元/吨/天;丝杠顶托、下托租金为0.1元/根/天;租赁期为八个月。2019年4月30日乙方(赤峰合华公司)支付甲方(中***公司)当月租金80%,2019年5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租金80%,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租金80%,以此类推,剩余20%物资租赁费乙方退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按年息2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物资、租费由乙方支付,甲方收款时提供收款收据,乙方如果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拒绝乙方退还租赁物资,此期间照常计算租金,并按年息2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 2019年4月3日,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TJ1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中***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中交四公局三公司**高速公路TJ1标段将现浇箱梁工程承包给乙方(赤峰市合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租赁盘扣支架进行施工,出租方担心租金回收问题。我项目部在此担保:若在租金回收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我项目部有权在承租方工程款中扣留租赁费用或直接支付租金给出租方,为出租方租金做经济担保。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甲方(中***公司)、乙方(赤峰合华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担保协议》,其主要内容载明:二、经过甲、乙双方对账,租金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乙方共欠甲方租金5866687.91元(数字以双方会计对账为准),违约金1408005.1元(如果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最后日期租金付清,违约金收取20万元),2021年2月28日后的后续租金按每日4236.75元计算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为止。乙方承诺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甲方租金200万元,2021年4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租金100万元,2021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租金2866687.91元及违约金20万元,保险费,保全费15912.04元。租金不含税金额,乙方租金付至甲方对公账户,乙方需支付租金13%的税金,甲方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债务到期后乙方不履行支付甲方租金5866687.91元,违约金20万元的义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原违约金1408005.1元,甲方因追索此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由债务人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四、1、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积极配合协助甲方实现对乙方的债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甲方因追索此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由债务人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被告赤峰合华公司尚欠原告中***公司租金3366687.91元;2021年5月31日原告中***公司因诉讼保全另行支付保险费10060.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债权债务担保协议》、《担保书》、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赤峰合华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赤峰合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租赁费及各项费用,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赤峰合华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约将建筑器材提供给被告赤峰合华公司,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3366687.91元,被告赤峰合华公司对欠原告租赁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合华公司给付租金3366687.9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交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TJ1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中***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明确载明“为出租方租金做经济担保”,该项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交公司为承包建设涉案工程临时组建的机构,该项目经理部对外承担责任主体为中交公司,故被告中交公司应对TJ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担保责任。TJ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担保书》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故中交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六个月。关于被告中交公司保证期间问题,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4月30日乙方(赤峰合华公司)支付甲方(中***公司)当月租金80%,2019年5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租金80%,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当月租金80%,以此类推,剩余20%物资租赁费乙方退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涉及分期付款的债务时,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被告中交公司保证期间应从被告退还租赁物之后一个月开始起算。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债权债务担保协议》中约定“2021年2月28日后的后续租金按每日4236.75元计算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为止”,该内容表明2021年4月2日签订该协议时租赁物尚未退还完毕,被告***自愿为被告赤峰合华公司提供担保,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赤峰合华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366687.9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408005.1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6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合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赤峰市合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3366687.91元,违约金600000元,保险费、保全费25972.31元,共计3992660.2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峰市合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租金即3366687.9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646元;由被告赤峰市合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2957元,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鹏 书 记 员 郝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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