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2民初72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县村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交贵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会,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交贵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黄高速公司)、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黄高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恢复***原状或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5800.00元(6860株×30元/株=205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恢复梨树原状或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0.00元(120株×100元/株=120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雇人工资、雇马费用、购买化肥款80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位于**县名为“马鬃岭”的2.4亩土地上种植***、梨树近3000株,准备作为绿化苗木出售,2018年二被告修建贵黄高速公路欲在“马鬃岭”建服务区,征地时二被告指挥部及项目部明确告知原告的土地不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不需要进行征收,所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对原告的***木面积进行丈量。经过原告几年的精心培育,树木长势喜人。2020年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在修建服务区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直接挖取原告土地用于填平服务区地面,并将原告种植的***、梨树在施工过程中埋掉,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找该公司第三经理部的领导要求赔偿,被告项目部领导称该土地上的***在2018年已丈量,到时直接赔偿就行。原告树木被破坏至今二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赔偿,项目即将完工,被告项目部答复原告称按照国家规定,每亩种植***不得超过2000棵,原告种植***数量超出标准,只愿意按该标准赔偿。被告在挖掉和掩埋原告***之前应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树木数量进行清点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破坏原告***及梨树,未进行合理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黄高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交第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有多处矛盾,原告2016年在“马鬃岭”2.4亩地上种植***3000株与诉讼请求数量不一致;2018年仅对***种植面积进行丈量与事实不符,202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直接挖原告土地用于填平服务区地面并将原告种植的***和梨树埋掉是原告虚假**。二被告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案涉土地的征收是政府行为,政府对案涉土地征收后交给被告使用,征收包括对地上树木的补偿,故原告应当提交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材料请求政府按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不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土地上树木的株数及价值,也未经权威机构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照片难以判断拍照时间,即便是树木损毁后的状态,也不能体现株数。贵黄高速是经贵州省发改委批复建设的,是贵州省交通运输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贵黄高速公司作为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三公司承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苗木受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是抢栽抢种,不应得到补偿。2017年9月27日**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将案涉土地拉红线后,原告才种植***,且种植密度(6860株)远远超过正常栽种标准,按原告**的2018年对案涉土地进行丈量,2020年被告施工,长达两年时间被告应对***进行移除,原告明知被告修建高速公路仍不对案涉土地树木移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得到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主体的适格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3、《贵黄高速公路(**)段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表三)》,证明原告在自己土地上种植有***及土地面积为2.379亩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征地程序应对树木株数、大小等进行测量登记,土地面积与原告诉状中的面积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丈量登记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4.照片一组7张,证明被告挖埋原告种植的***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案涉土地的现状,不能证明***的株数,也不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5、《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贵阳至**高速公路(黔东南**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和《**地绿化苗木补偿指导标准》,证明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正常的拆迁补偿及原告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批复上并没有明确损失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正常的拆迁补偿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高指议[2017]1号会议纪要、黄高指议[2018]2号会议纪要、黔东南府函[2019]29号文件、黔东南府发[2017]14号文件,证明2017年10月10日指挥部已落实到人具体负责案涉贵黄高速公路红线环境现状保护通告的张贴宣传工作,项目部负责红线挖沟定桩放线工作,指挥部负责组织征地测量兑现补偿,指挥部于2018年1月9日安排各标段于2018年1月20日完成所有征地材料的收集、整理、核对和材料上报工作,案涉高速公路红线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标准,**县土地的统一年产值为2600元/亩,征地补偿费由项目建设业主承担,公告之日(2017年9月27日)后征拆范围内土地抢栽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明通告公告是在原告栽种***后才颁布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2、**县人民政府关于**至贵阳高速公路沿线现状环境保护通告、图片,证明公告已在原告所在村进行公布,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贵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期间,抢种的损失由种植个人负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3、2019年5月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说明书、公路用地表、公路用地表、公路用地图、赔偿树木、青苗表,2018年3月两阶段施工设计的公路用地表、公路用地图、赔偿树木、青苗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4、谈话笔录,原告将案涉土地租给同村村民种植烤烟4年,案涉土地2017年种植的是烤烟,当时土地上没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因谈话人和记录人不明,故不予采信;5、图片一组七张,证明2018年3月22日案涉***的大小、间距、数量等状况及案涉土地种植过烤烟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证言**的时间相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6、光盘一张,证明案涉高速公路沿线现状环境保护公告已在原告所在村进行公布及案涉土地所在区域的施工现状,原告认为自己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早于2017年9月27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7、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放线后才抢种***,征地测量未补偿并通知原告自行移走***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包含主观推断,证人**的事实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的事实是事后自己调查的事实,不是自己在事发过程中形成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8、证人**的证言,证明参与处理***案涉土地及***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的基本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证人**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12日到案涉土地时发现土地上种有树及目测树的具体情况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的基本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县人民政府印发《**县人民政府关于**至贵阳高速公路沿线现状环境保护的通告》,其中载明“严禁在沿线现状环境保护范围内抢种抢建任何地上附着物、青苗。违反本公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建设和种植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种植单位和个人负责”,该通告张贴于高速征地涉及的各村组。2018年1月12日,征地拆迁人员到十三标合同段“马鬃岭”户名为***的土地进行勘测登记,并制作了《贵黄高速公路(**)段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表三)》,该表登记的地类为耕地土,土四周是***、***、***及林地,面积为2.379亩,备注栏填有“附:***花”,户主***签名盖手印,丈量、清点组人员**签名。2018年1月12日,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铜仁分院制作了《贵黄高速公路(**段)征地面积图小村》,***.D71.土1585.74平方米,合2.379亩,四至为,南和北均抵***林,西抵***土,东抵***土和***土。***户1998年《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内承包土地明细表有地块名为马中岭土0.5亩,东、西、南、北均至坡脚,登记人**之,负责人***。2019年1月29日,***签字领取了白纸桥小村七组“马鬃岭”土2.379亩的征地补偿款111,337.20元,并于2019年1月30日成功打入***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征地勘测丈量时,工作人员未对***土地上的***进行清点测量登记造册。中交第三公司在建设贵黄高速公路旧州服务区时,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使用,原告认为自己种植的***未获得补偿产生纠纷,双方诉前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按米径2cm-3cm每株3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但庭审中称是以树高2-3米计算赔偿损失。根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贵阳至**高速公路(黔东南**段)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黔东南府函[2019]29号)第十一项其他规定,(一)根据《**县关于开展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黄党办通[2012]144号)要求,凡是公告日后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补偿;征拆范围内土地抢栽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附件4,**地绿化苗木补偿指导标准,***高度151cm至200cm的每株15.00元,201cm以上的每株20.00元,米径(树高一米处的直径)2cm至3cm的每株30.00元,米径3cm至4cm的每株50.00元。
再查明,2018年3月22日,**等人到现场协调处理***与中交第三公司、贵黄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现场拍摄了照片六张,***土地上的***大部分叶子掉落,极少数零星见树顶端有几片树叶,**行走在种有***的土地内,大部分树与其差不多高,少数超过其身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修建高速公路征收***位于“马鬃岭”的2.379亩耕地及该土地种植有***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种植***是否属于抢栽抢种;三是原告***按征地补偿标准主张损害赔偿是否合理。
首先,原告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的***被被告施工挖埋,原告以财产遭受损害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的主体均适格。虽然原告与被告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体适格,但是本案的事实是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在征地过程中未获得补偿,涉及的是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具体zheng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zheng行为不服,应当提起行zheng诉讼,而不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对政府征收案涉土地无异议,原告方已经按照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因其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未获得补偿款,被告施工挖埋原告种植的树木引发纠纷,双方协商未果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补偿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其次,***种植***是否属于抢栽抢种的问题。本案原告未到庭**相关案件事实,庭审后承办法官到涉案当事人及了解事实的群众中走访调查得知,原告***先将土地流转给他人种植烤烟,原计由烟农对其土地复垦后,免租金耕种四年,烟农仅种植一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而未能继续耕种,原告遂在该土地上请人种植***,所种植的***在2018年3月22日大部分树叶掉落,根据自然生长规律及***作为常绿树种的特点,2017年春天种植的树木该时节应该吐新芽,树叶也不应该这么少,结合其他群众的**可推断出原告种植***应在征地前后。
最后,原告***按征地补偿标准主张损害赔偿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米径2cm至3cm的标准(即30.00元每株)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自称该标准是以树的高度为2至3米计算的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种植***的棵数,也未提供购买***苗和运输***苗等相关证据佐证,征地勘测过程中也没有清点测量造册。原告明知土地被征收后也没有及时对未获得补偿树木移出或主张权利,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财产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7.00元,减半收取2,34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虹
书 记 员 雷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