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海明电焊铺与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珠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5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海明电焊铺,住所地博乐市。
经营者:***,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珠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上诉人博乐市海明电焊铺(以下简称海明电焊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局)、西藏珠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明电焊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珠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明电焊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程量为一栋钢结构卫生间,原审认定工程量为两栋钢结构卫生间有误。经协商后,上诉人与珠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工程范围是:独立卫生间及跑马驿图纸清单内所有钢结构。该合同书由西藏珠博公司起草,且表述存在一定歧义,工程范围的准确表述应当是:跑马驿站独立卫生间图纸清单内所有钢结构。双方就工程范围发生争议,应当以合同订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确定工程范围的依据。其次,合同如存在争议,应当首先按照文意解释的方式进行解读。《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三项表述的“跑马驿图纸清单内所有钢结构”和“独立卫生间”是并列关系,故不能将工程范围理解为独立卫生间和跑马驿卫生间。再次,《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签订之前,上诉人曾向***发送了《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了项目名称、施工面积、所需材料、安装费、总报价,与合同价基本一致。该报价清单是根据***发送给上诉人的跑马驿卫生间图纸核算而来,与跑马驿卫生间实际消耗的建筑材料及面积完全相同,故工程范围不可能包括第二栋卫生间。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原审认为付款条件不具备存在错误。《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依照约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期限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立即通知珠博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但该公司拖延至今,拒不开展验收工作。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公司,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按照合同书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珠博公司在一周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并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交四公局辩称,依据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珠博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中交四公局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交四公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珠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其已施工的跑马驿钢结构搭建工程未通过验收,未进行返工整改,亦未投入使用,故其无权向珠博公司主张合同款。二、原审已查明案件事实,已确认《钢结构合同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明确合同约定的搭建数量为两栋。综上,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辩称,其与上诉人协商时说的施工范围就是两栋钢结构,一栋是独立卫生间,一栋是跑马驿,合同约定也是很清楚的。上诉人仅对跑马驿进行了施工,但是还没有完工,也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独立卫生间没有施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认可一审判决。
海明电焊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2和被告3共同支付拖欠的施工费88500元,被告1对被告2和被告3的欠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合计13629元;3.判令被告以本金88500元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LPR3.7%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原告催款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200元,合计1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2日,海明电焊铺与珠博公司经过充分协商洽谈后,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珠博公司将第五师怪***景区提档升级项目一标段的独立卫生间及跑马驿图纸清单内的所有钢结构交由海明电焊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为120000元。双方约定工期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15日结束,工程完成后,双方共同计算工程量,确定结算值。经验收合格后按大合同结款日期支付70%,剩余30%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海明电焊铺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珠博公司仅支付部分的费用,余款88500元未付。2021年10月8日,监理单位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交四公局下发监理通知单,载明经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跑马驿站外钢结构到场材料无合格证,无质检报告;2.跑马驿站钢结构未按图纸施工;3.独立卫生间钢结构材料未到场。双方多次就偿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宜进行协商,但对于工程量搭建几栋钢结构厕所发生较大分歧,目前已搭建的钢结构厕所仍未投入使用。
一审庭审中,经原审释明,海明电焊铺拒绝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亦无其他能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
另查明,海明电焊铺就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94元、保全保险费220元。
再查明,海明电焊铺的经营范围为电焊,金属制品制作、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中交四公局将中标的工程部分转包给珠博公司,珠博公司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海明电焊铺,并且钢结构工程为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其应当自行完成不得再次分包,其再次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亦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海明电焊铺完成的钢结构搭建工程未通过验收,也未进行返工整改,并且已搭建的钢结构亦未投入使用,故海明电焊铺无权就未付工程款进行主张。
关于双方钢结构工程量争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海明电焊铺需要完成的是第五师怪***景区提档升级项目一标段的独立卫生间及跑马驿图纸清单内的所有钢结构,是两栋钢结构厕所的搭建,但其目前仅完成了跑马驿站钢结构的搭建。其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仅搭建一栋钢结构的厕所,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并且,在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其在2021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之前就在询问珠博公司的代理人***,确认钢结构厕所的栋数,可见其对搭建数量是有关注到的。但双方在2021年7月22日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的搭建数量却是两栋。故对于海明电焊铺主张工程量是搭建一栋钢结构厕所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海明电焊铺负责举证的义务。庭审中,经原审释明,海明电焊铺拒绝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88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海明电焊铺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审亦不予支持。
关于海明电焊铺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支出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博乐市海明电焊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保全申请费94元,保全保险费220元,合计1596元,由原告博乐市海明电焊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产品质量证明》三份,来源于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跑马驿卫生间施工使用的钢材是合格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是复印件,且是表格文件,加盖的是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不是正规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无法证明表格文件中载明的钢材与施工现场的钢结构属于同一批次产品,且其中一份表格文件上没有记载日期,其余二份表格文件上记载的日期早于涉案合同订立时间一年之久,故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关于案涉工程范围的问题。上诉人海明电焊铺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范围仅为一栋钢结构,而非二栋钢结构,但三被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均不认可,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论述清楚,说理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其二,关***公司是否应向海明电焊铺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海明电焊铺上诉称,其在施工完毕后立即通知珠博公司进行验收,但珠博公司拒不开展验收工作,拖延至今,认为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珠博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海明电焊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珠博公司亦已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海明电焊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海明电焊铺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珠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无法确认其应得工程款及已得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此种情形下,海明电焊铺要求珠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对海明电焊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合理。海明电焊铺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明电焊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博乐市海明电焊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闯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蔺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