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市瓯海梧田旭国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10732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旭国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瓯海大道474号。
经营者:黄旭国,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凤(系黄旭国妻子),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兴云路1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饶思炎,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旭国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旭国经营部”)诉被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饶思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月20日组织了补充质证。原告旭国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旭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凤、被告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被告饶思炎均参加庭审及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天公司、***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运费以及遗失的脚手架赔偿款合计26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乐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和2018年5月22日,被告乐天公司、***在白麓城F03B地块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工地向原告租赁脚手架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18717元、运费210元以及使用期间遗失的脚手架损失赔偿款9570元,共计28497元。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26497元。
被告乐天公司辩称:1.乐天公司并未向原告租赁脚手架,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脚手架、运费及赔偿款等费用;2.被告***、饶思炎并非乐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乐天公司也未授权该二人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如系该两人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该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乐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也未向乐天开具过租赁费发票,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饶思炎有权代表乐天公司,该二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乐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饶思炎辩称:***雇我到温州白麓城F03B地块当施工员,在现场接收原告过送过来的脚手架。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旭国经营部系出租、零售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个体工商户。因被告***向原告承租脚手架,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2日、2018年5月22日向***指定的温州白麓城F03B工地运送脚手架。被告饶思炎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22日收货后签名确认,工地的另一名工作人员苏明盾于2018年5月22日收货后签名确认。2018年10月30日,原告收回部分工地返还的脚手架,并出具清单由饶思炎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出具一份租金结算清单,载明:脚手架租金为18717元、运费为210元、部分脚手架设备遗失的损失为9570元,合计租赁费用金额为28497元,扣减原告已收取的***通过其工人段某支付的押金2000元后,尚欠尾款26497元。被告饶思炎于当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次日,***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备注“具体情况由项目经理处理,本项目支付款由乐天公司支付租赁费”。后原告向乐天公司、***催讨上述租赁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乐天公司系温州白麓城F03B地块石材一体板工程的承包人。乐天公司于2017年4月指派张贤华担任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由张贤华对该项目实行经济责任承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证人段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旭国经营部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6497元,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乐天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旭国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用26497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旭国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