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
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
委托代理人:陈晓皓。
原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天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在温州边防检查站的鉴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温州边防检查站外墙油性金属漆工程,工程总造价48万元,工程面积约6500平方米,工程地点在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大道黄屿段,工程每平方米包工包料单价含税约74元(被告给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税率5%由原告承担),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支付85%,下达决算书付至95%,留5%保修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该合同自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清全部工程款后自动失效。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并按照要求增加部分施工量,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49819元工程款,余款因涉及施工面积无法确定及整体工程未审核等原因,双方未能进行结算。2011年5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3年6月3日,建设单位边防检查站委托第三方浙XX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明确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059平方米,外墙涂料联系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5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8366元(6059平方米*74元/平方米),加上增加的工程量2153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税金26488元,再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1935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91元及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已于2012年1月返还工程保证金4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91元及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工程单价应按65.88元每平方米确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8日竣工,于2013年6月3日进行造价审计,审计结果确定外墙金属漆分包项目外墙涂料单价为83.88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74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是根据92元每平方米来确定的,而被告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品牌及单价进行了变更,故结算单价也应根据审计后固定的单价进行相应调整,下调为65.88元每平方米。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原告分包的外墙渗水等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现场勘查维修,因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分别于2012、2013年对原告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60483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维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维修,因被告当时找不到原告,故只能自行维修,但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乐天建筑装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分包施工合同及施工联系单,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温州边防检查站的外墙金属漆工程;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温州边防检查站工程于2011年5月8日竣工验收;
4.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49819元;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温州边防检查站外墙金属漆工程作业面积为6059㎡,外墙涂料联系单部分为21532元等内容。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三项变更答复,以证明建设单位边防检查站指定由原告负责外墙金属漆工程,并同意使用指定品牌指定价格92元的涂料,但根据审计单位提供的报告,因原告没有使用指定的品牌导致审计价格只有83.88元。
2.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温州边防站安排款项、项目部2012年1月份资金支付申报审批表,以证明因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外墙渗水而支出维修费用20983元。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合同书、公寓楼内外墙渗水维修验收单,以证明被告因外墙渗水而支出第二次维修费用39500元。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单位出具的外墙金属漆单价为83.88元每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74元每平方米并无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证据3中维修费用与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关联,证据3中维修费用即使是客观发生的,也已经过了质保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到温州边防检查站后勤处进行调查,据后勤处负责人反映,边防检查站确实要求被告对外墙进行过维修,维修原因系外墙渗水,时间大概在2012年1月和2013年11月,维修事项由被告自行安排,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外墙涂料使用上海亚士PU。上述内容形成谈话笔录并当庭出示由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外墙进行维修原因判断系被谈话人的主观认识,没有科学的认证,不能因此认定系原告的涂料引起外墙渗水。被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系建设单位出具给华丰建设公司,考虑到建设单位系外墙涂料分包施工合同的鉴证方,且证据中部分内容涉及外墙涂料,因此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建设单位确认确实存在过外墙维修的事实,且合同中对工程验收及售后服务有相关约定,因此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温州边防检查站将检查站室内训练用房及干部(集体)宿舍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华丰建设公司施工。2009年4月10日,温州边防检查站向华丰建设公司出具三项变更答复,该答复第二项外墙涂料载明“1、同意按92元/平米综合单价(含税金、规费、安全管理等所有费用)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工程量以审计结论为准。2、同意外墙涂料由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09年6月5日,华丰建设公司与乐天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温州边防检查站作为鉴证方,约定由乐天建筑装饰公司分包施工温州边防检查站工程中的外墙油性金属漆工程,约定选用上海亚士PU金属漆,且乐天建筑装饰公司必须在建设单位认定的品牌、规格及施工工艺要求等进行施工,如发现不规范的施工,华丰建设公司有权责令其返工,并一次进行罚款2000元处理。工程总造价约48000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单位含税约74元,华丰建设公司给建设单位开据温州发票税率5%由乐天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工程款按建设单位同步支付方法执行(每月一次结算,支付85%,下达结算书后付止95%,留5%保修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原告向被告按本工程总价款交纳10%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资料后经核算四十天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保修条例要求负责保修。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8月19日、11月12日与华丰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313493元,扣除保证金48000元及税金15674元,华丰建设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9819元。2011年5月8日,温州边防检查站室内训练用房及干部(集体)宿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6月3日,温州市边防检查站室内训练用房与干部(集体)宿舍工程经审计结算,其中土建结算汇总表载明外墙涂料审核为508229元(面积为6059平方米、单价为83.88元),联系单部分为21532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经审批支付原告外墙涂料保证金48000元,同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审批支付案外人刘涛20983元(付款内容中注明维修、防水),同年1月20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通过恒丰银行网银电汇案外人刘涛20983元(汇款用途注明为还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王东海签订合同书,约定对温州市边防检查站公寓楼墙面渗水维修,工程造价为39500元,同月被告华丰建设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东海支付3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完成了工程建设,温州市边防检查站室内训练用房及干部(集体)宿舍工程已于2011年5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故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提供的“三项变更答复”系建设单位与其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分包合同没有直接关联,分包合同已明确外墙涂料选用上海亚士PU金属漆,经建设单位确认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选用上海亚士PU金属漆进行施工,被告辩称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品牌发生变更导致审核单价下调没有事实依据,且分包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单价根据审核结算后确定的单价再进行变更,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还存在其他约定,因此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主张单价应按审计单价相应下调至65.8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计结算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6059平方米,工程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74元/平方米计算,故工程款为448366元,加上联系单部分工程款21532元,合计469898元,扣除被告华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9819元、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税金26488元(建设单位对外墙涂料的审核价529761元×5%)及已退还的保证金48000元后为145591元。
关于维修金的问题。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保修条例要求负责保修,本案中被告主张2012年1月、2013年11月其应建设单位要求对外墙进行维修,因无法联系上原告,被告才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本案分包工程地点在温州,原告单位也在温州,原告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没有变更,在外墙涂料工程发生质量时被告第一时间应与原告联系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知,被告审批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时间与其支付案外人刘涛维修费用时间一致,既然被告能联系原告返还保证金,同时又主张关于维修事项无法联系上原告,上述情形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对于2012年1月的发生维修事项,没有相关维修内容的约定,仅有支出费用的凭证,且审批手续与支付凭证上款项用途存在不一致,支出费用原因不明确,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维修原因系原告外墙涂料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且温州市边防检查站工程已于2011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说明外墙涂料分包工程在验收时质量已达到合格,现被告又主张外墙涂料工程在2012年1月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与事实不符。对于2013年11月发生的维修事项,一方面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维修原因系外墙涂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引起,建设单位对其所陈述的外墙渗水原因也没有提供客观依据,无法明确上述维修事项与原告分包施工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一般系指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两年期间,施工方应对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本案分包合同对保修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仅在工程款造价支付项下注明“留5%保修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结合上述内容及外墙涂料工程已于2009年底前已完工的事实,本案外墙涂料工程的保修期限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5月8日起算至2013年5月8日,因此2013年11月维修事项即使系外墙涂料质量问题导致,也已超过二年保修期限。综上,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两次维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乐天建筑装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591元及利息损失(以14559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玲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晓婵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