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6民初6176号
原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兴云路1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口。
法定代表人:黄玲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188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295422.87元(以未付工程款97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0%从2015年8月5日起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300天),违约金为587400.06元;以未付工程款3189291.70元为基数,按每日0.20%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违约金为708022.81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188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未付工程款7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300929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平阳县童桥花苑北侧地块的平阳万豪臻品1-7#楼外墙涂料的施工工程。万豪臻品丽苑整体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完工,同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25日,原告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经审核工程款金额为9251886元。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0元,余款3651886元至今未付。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另支付了工程款180000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5780000元。《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主动予以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本案工程施工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总额,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71886元。但工程款中包含5%的保修金应从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待工程保修期两年届满后再支付。被告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的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的1-7#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总面积约67000㎡,预算总金额为7310000元,最终的工程量以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次月10日前支付前月25日止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办理结算后付至总结算工程款的95%,预留总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完工满二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须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及时向原告付款,延期付款超过7天,被告应按每天支付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二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本案工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5780000元。经被告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就本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本案工程造价为925188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玲江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的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项目1-7#楼工程名称为万豪臻品丽苑,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提交住建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童桥花苑北侧地块商住楼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施工单位一栏包含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已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总额为925188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总结算工程款的95%(扣除5%保修金)即8789291.70元(9251886元×95%),被告现合计仅支付57800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3009291.70元。因剩余5%工程款462594.30元作为保修金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本案工程完工时间(2015年7月28日)后支付至总合同工程款的90%即6579000元(7310000元×90%),也未在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2016年5月25日)后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即8789291.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799000元(6579000元-5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009291.70元(8789291.70元-5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09291.7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欠付工程款7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00929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9元,减半收取计19164.50元,由温州乐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50.50元,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