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3795号
原告:昌邑市金利琢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北海路东新华印刷沿街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陆常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奎聚街道辛置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奎聚街道辛置三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昌邑市金利琢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奎聚街道辛置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常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工程款33494.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自行组织招标项目:广告制作安装工程采购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审定,采购部确认,原告公司为此次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1770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回执单、投标书、费用明细、发票为证。
2019年,被告自行组织招标项目:广告制作安装及房屋涂墙工程采购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审定,采购部确认,原告公司为此次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21724.47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回执单、投标书、费用明细、发票为证。
原告为被告将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494.47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33494.47元工程款,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所陈述的经评委会评审审定采购部确认,原告公司为此中标单位,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也未将该工程在社区内公告公示,不仅被告不知情,居民也不知情,存有暗箱操作,违反程序之嫌,对此被告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确实干了的工程,经现场查勘,确认后方可补办手续,该付款的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5月10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为11770元;
中标通知书一份,原告主张该中标通知书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
被告广告制作安装明细一份,该证明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费用为11770元;
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完工后,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对此工程表示认可。
证据二:2019年5月辛三费用明细一份,有现任被告村支书***签字,原告用以证明为被告制作安装共计6153.2元;
2019年5月辛三涂墙明细一份,有现任被告村支书***签字,原告用以证明为被告涂墙共计10768.77元;
2019年12月26日辛三费用明细一份,有现任被告村支书***签字,原告用以证明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牌共计4802.5元;
增值税发票一份,有现任被告村支书***签字,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将以上工程完工后,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1724.47元。
证据三:证人**证人证言。**称其系村委成立的物业公司的电工,证人称2019年原告给被告制作的广告牌、涂墙等工程均已完工,工程量经被告居委会支部书记***核算,证人对原告施工项目中包含的菜园、农场、物业项目不清楚,服务大厅PVC雕刻在村物业办公室。
证据四:照片一宗。原告用以证明洗姜机、第一至第十五排外墙涂刷及河东岸涂墙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份证据,有***签名,对合同、安装费用明细、发票、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说明工程明细表所列的项目与第二组证据中所列的项目是否存在重叠。
对证据二中的2019年5月份辛三明细表有异议,有现任村支书***签字,对明细表中的1-5项认可,对第6项所标的菜园相应的价值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菜园。对2019年12月26日明细表中的河东涂墙,应现场看一下涂墙情况。明细表中钛金牌(农场物业各一块)不认可,村委没有农场,也没有物业,物业是独立于村委的一个单位。明细表中公示栏版面及服务大厅PVC雕刻不认可,这些都不是为村委施工的。2019年5月涂墙明细表中洗姜场不认可,从第一至第十五排这个工程是否干具体不清楚,应现场看一下或提供照片证明。村委外墙是否施工应现场查勘。工程量是原告单方提交的,没有对工程量核实,应进行工程核实,核实后按实量面积计算,三份明细表都没有核实工程量。对被告认可的项目,核实工程量后付给原告工程款。由于工程量没有进行核实,所以对增值税发票上确认开具的数额不认可,待核实后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说明具体位置,是否是在施工现场所拍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昌邑市融德兴果蔬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用以证明菜园、农场均属独立法人,原告主张的此项目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昌邑市融德兴果蔬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原告施工的菜园、农场不属于***个人企业,是村委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村支书或村主任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要求原告说明证据一中的工程款是否与证据二有重叠,原告明确表示没有重叠,被告亦未再反驳,故根据证据一本院确认2017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2019年5月的辛三费用明细的1-5项无异议,上述费用共计4181.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6项有异议,第6项为菜园围挡、喷绘布及焊厕所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972元,原告施工的菜园为昌邑市融德兴果蔬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项目,该合作社系独立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虽然在费用明细中签字,但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菜园费用1972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该1972元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辛三涂墙明细,原告提供了涂墙照片,且有被告居委会支部书记***签字确认,被告对涂墙工程量要求核实,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故2019年5月涂墙明细中载明的工程款10768.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6日辛三费用明细共计工程款4802.50元,被告对河东岸涂墙费用4162.50元有异议,认为应现场看一下涂墙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居委会支部书记***的签字予以佐证其施工的事实,施工时间至今已一年半左右,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对被告河东岸涂墙费用41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该费用明细中载明的钛金牌(农场、物业各一块)计240元、公示栏版面200元、PVC雕刻200元,共计64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对被告进行的施工,证人**证言亦证明上述项目属于农场和物业,被告所属的物业公司及农场所属的昌邑市融德兴果蔬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均属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未能提供该64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故该640元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可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及进行涂墙的施工,2017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70元,2019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112.47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0882.4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882.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奎聚街道辛置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昌邑市金利琢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8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008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杜 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