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鑫晟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鑫晟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3民初104号

原告:邯郸市鑫晟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邯郸监狱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丽昕,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天琴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梅,系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鑫晟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园艺公司)诉被告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鼎兴园区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晟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被告鼎兴园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晟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3984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邯郸市丛台产业新城内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邯郸区域招待用房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原有场地部分拆除工程、新作顶面工程、墙面工程、饰面工程、办公室装修的全部工作。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邯郸区域招待用房装修工程。2019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邯郸区域招待用房装修工程合同》,被告和监理单位于2019年6月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了邯郸区域招待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装修工程合同确定工程款为398421元,约定的保修期两年已过,但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

鼎兴园区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因原告拒不配合答辩人验收工作,案涉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因原告拒不配合答辩人验收工作,致使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验收。答辩人员工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原告及有关人员,催促其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验收,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且原告始终未将工程交付至答辩人,答辩人没有案涉工程入门钥匙,不能进入案涉工程现场确认工程数量及质量,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算手续未办理完成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量,也无从支付工程款。2、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主张的398421元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98421元系完成案涉合同清单中全部工程的金额。现因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无法确定。此外,原告也未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将未安装和使用的建设材料交由甲方验收并回收。因此,原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已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主张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全部金额39842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产业新城内招待用房项目装修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9年6月19日,原告鑫晟园艺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鼎兴园区公司作为甲方补签《邯郸区域招待用法装修工程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产业新城内的招待用房装修,包括原有场地部分拆除工程、新作顶面工程、墙面工程、饰面工作、办公室装修的全部工作。合同工期98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以甲方、监理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合同总金额含税为398421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结算金额97%,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两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6月24日,项目监理单位河北鸿泰融新偿还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验收工程量确认表;6月26日该监理单位签署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保修期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未确认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鑫晟园艺公司与被告鼎兴园区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晟园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装修工程,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合同项目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签署的确认竣工验收证明,可以认定项目验收合格。被告辩称未能进入涉案项目无法确认竣工、不符合支付装修款条件的意见和监理单位的证明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装修费用398421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邯郸市鑫晟园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395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减半收取3638元,由被告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