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宏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5756号
原告:合肥宏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泰山路与汤口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238893X2。
法定代表人:沈然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小商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49202268。
法定代表人:莫申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男。
原告合肥宏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鼎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合肥宏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群,被告安徽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傲、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宏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15608元及补充管枕货款616元,合计116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CPVC电力管5004米及配套管枕175个;七孔梅花管4002米及梅花管接头677个。同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管枕175个。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以现金电汇转账方式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下剩货款116224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被告安徽天元公司辩称,1.原告将安徽天元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电力管线项目是被告公司转包给张中施工,张中向原告购买电力管线等材料,原告和张中是买卖双方,实际债务人是张中。2.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安徽天元公司虽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该款是实际施工人张中的工程款,是张中委托被告公司付款。3.安徽天元公司虽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是受张中委托代替张中签订,是纳税需要,安徽天元公司不是货物的购买方。4.张中不是安徽天元公司业务员,安徽天元公司与张中是承包关系,案涉货款应由张中负责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天元公司因阜阳工地施工需要,向合肥宏鼎公司采购CPVC电力管5004个、管枕1668个、PE七孔梅花管4002个、梅花管接头667个,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总货款金额145608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及合肥宏鼎公司实际供货数量,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3日,合肥宏鼎公司向安徽天元公司累计供应电力护套管834根(每根定长6米)和配套管枕1668个,价值117594元;七孔梅花管(每根定长6米)和梅花管接头共550组,价值23100元。上述合同外,合肥宏鼎公司又于2020年11月15日向安徽天元公司供应管枕175个,价值616元。截至2020年11月15日,合肥宏鼎公司累计向安徽天元公司供货总价值141310元。2021年2月9日,安徽天元公司向合肥宏鼎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下剩11131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安徽天元公司向原告合肥宏鼎公司采购电力管材,合肥宏鼎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及销售单佐证其实际供货情况,安徽天元公司项目人员实际签收货物。安徽天元公司应按实际收到货物数量支付合肥宏鼎公司价款。经审查,合肥宏鼎公司实际供货总价值141310元,扣除安徽天元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安徽天元公司应支付合肥宏鼎公司下剩货款111310元。对原告合肥宏鼎公司超过其实际供货价值的货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天元公司辩称张中是实际采购人,但合同系安徽天元公司与合肥宏鼎公司签订、且安徽天元公司实际向合肥宏鼎公司支付款项,对安徽天元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天元公司在其项目工地实际收到并使用合肥宏鼎公司供应的货物,安徽天元公司应依据合同及实际收货情况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安徽天元公司与张中是何种关系,不能对抗合肥宏鼎公司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向安徽天元公司主张货款。对安徽天元公司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宏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31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宏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元,保全费1101元,合计2413元,由原告合肥宏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6元,被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志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林青
书 记 员 李俊格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