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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元、***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8317号
原告:李光元,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71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周衍武,男,1968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宋林,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胡家延,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李光元、***、***、周衍武、宋林、胡家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元、***、***、周衍武、宋林、胡家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梅,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43097325B,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汪文东,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第三人: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849202268,住所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小商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莫申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光元、***、***、周衍武、宋林、胡家延与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汪文东、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光元、***、***、周衍武、宋林、胡家延共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舒城县交通局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支付的舒城县上阳漫水桥改建工程工程款1752105.76元归第三人汪文东所有;2.依法判令第三人汪文东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752105.76元清偿所负各原告债务;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各原告与第三人汪文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均由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并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各案件均在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过程中。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4370号判决书查明:第三人汪文东为舒城县上阳漫水桥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舒城县上阳漫水桥改建工程关联案件过程中,舒城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支付了舒城县上阳漫水桥改建工程款1752105.76元,该1752105.76元工程款应当为实际施工人汪文东所有。但因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各原告一直未能就该案款受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已送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管辖性质属于一般管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管辖性质属于一般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本案应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余运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