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5150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先然,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小商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莫申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傲,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0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姚先然、被告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申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正傲、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元公司向原告返还因非法转包、分包而收取的管理费201625元(总工程款5040636.29元×4%);2.判决被告天元公司向原告返还因非法转包、分包而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和保险费73667.33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3.2万元;4.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15万元的利息7.2万元(自至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天元公司承建了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拆迁安置房一标段工程。被告天元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被告***。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014年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所诉的上述事实,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因两被告非法收取各项费用及多方克扣工程款,导致原告严重亏损,入不敷出。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提供清单,但清单中的各个项目没有具体票据等证据,两被告采取欺诈形式,要求原告在清单上签字。被告天元公司非法收取4%的管理费,原告认为没有依据,被告天元公司将民生工程非法转包和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已触犯了法律法规,因此非法收取的201625元管理费应当返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元公司没有为原告实际提供技术,在收取4%管理费的同时,又收取73667.33元的所谓技术服务费和保险费,故该技术服务费也应返还。两被告串通一气,声称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转付了工程款23.2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查账,根本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这笔工程款下落不明,所以要求两被告支付。两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工程款15万元,占用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天元公司收取原告的按照月利率3.5%的利息,原告现在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两被告应支付利息72000元。

天元公司辩称:1.关于4%管理费,本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该4%的管理费是由被告***收取,与本公司无关;2.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保险费属实,因涉案工程从招标到验收合格后的维修服务,需要总承包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技术指导,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资料员、安全员、质检员等都需要发放工资,同时天元公司还要向舒城县建筑活动综合服务中心上缴技术服务费,故技术服务费的收取是必要的;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同时收取该两项费用,也是经过原告签字同意的。3.克扣23.2万元和占用15万元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辩称:收取原告4%的管理费,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约定,原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天元公司相同。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天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述三组证据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和工商登记信息;4.《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订立的《项目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6.万佛湖快速通道已纳税项目工程发票开具台账、涉案项目工程3#和4#楼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1625元和技术服务费、保险费73667.33元的事实;7.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程款23.2万元以及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15万元达两年应支付利息7.2万元的事实;8.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经申请冻结被告天元公司在舒城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被查扣的资金60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天元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并收取工程总款1.5%管理费的事实;2.结算清单4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款23.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实质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和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将在论理中进行进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虽然属于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天元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元公司承建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拆迁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主要工程为1#至8#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被告天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天元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此后,被告***又将前述工程中3#楼、4#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按照工程最终决算价款向原告***收取5.5%的管理费(含交纳天元公司1.5%的管理费)。2014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16日,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内容为:工程审计总价款5040636.29元、工程保修金按5%暂扣252031.81元、被告天元公司按1.5%收取管理费为75609.54元、被告***按4%收取管理费为201625.45元、被告天元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及保险费73667.33元等内容。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在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汇入工程款23.2万元(账号62×××35)。

另,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和被告***占用工程款15万元,应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期间利息7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天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此转包行为应为违法转包。被告***将转包所得工程中的3#、4#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分包行为也属违法行为。因前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且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业已进行结算,故就工程款的支付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时的签名确认为准。现原告反悔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3.2万元的工程款,现已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原告要求继续支付,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占用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占用了该工程款,故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也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