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建筑工程公司

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商洛市商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4民初569号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州建筑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田振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系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漫川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漫川关镇政府”)。
住所地:山阳县XX镇XX社区。
法定代表人:肖桂锋,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林,系漫川关镇人大主席。
原告商州建筑公司与被告漫川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被告漫川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州建筑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60402.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9月20日至工程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66040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15107.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7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垫资贷款300万元的利息88332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5月7日至工程款给付之日以691510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04%计算的利息,并依法保留要求被告承担6915107.40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违约金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漫川关镇政府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山阳县XX镇XX店XX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六标段(23号楼、24号楼、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工程。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又对该工程久拖不予结算,直至2020年4月21日才结算完毕。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经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只好在银行贷款垫付前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商州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
2、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山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山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765107.40元,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原告在2018年11月21日就将实际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
3、税务发票、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0000元,下欠工程款6915107.4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5%即2525652.45元,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是2018年6月25日,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方面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6915107.40元为基数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违约金。
4、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承诺书、责任制承诺书,郭治华不动产登记证、支付利息凭证、担保贷款契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郭治华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郭治华个人用其住房抵押贷款垫资承建案涉工程,支付贷款利息883329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垫资的利息883329元。
5、陕西一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2月8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20万元工程款。
被告漫川关镇政府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我们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是没有办法立即支付,我们可以和原告协商还款计划,逐步还款。原告要求支付垫资贷款利息,但是需要知道300万元贷款的用途。我们同意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但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漫川关镇政府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765107.40元。
2、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笔,总金额为1255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6215107.40元。
3、委托书。证明原告给被告指定的工程款支付账户为陕西一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4、记账凭证1份、记账单2份,汇款记账凭证2份、业务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50万元工程款,共计70万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山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山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3、税务发票、支付工程款凭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承诺书、责任制承诺书,郭治华不动产登记证明、支付利息凭证、担保贷款契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5、陕西一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银行流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算审核汇总表,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支付明细表,虽系原告制作,但双方均认可原告未收到2021年2月8日转账的20万元,故对该笔转账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与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3、委托书,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记账凭证1份、记账单2份、汇款记账凭证2份、业务记账凭证1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6日,山阳县发展改革局作出山政发改〔2017〕127号“关于山阳县XX镇XX店子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建设山阳县XX镇XX店子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项目。2018年1月4日,山阳县发展改革局作出山政发改〔2018〕20号“关于山阳县XX镇XX店子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新增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建设山阳县XX镇XX店子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新增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2月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6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3月19日,商州建筑公司中标山阳县XX镇XX店XX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六标段)工程。2018年3月26日,商州建筑公司与漫川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阳县XX镇XX店XX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六标段;2、工程地点:山阳县XX镇XX店XX村;3……4……5、工程内容:XX店XX村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六标段(23#、24#、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招投标清单内工程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8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按国家现行相关验收规范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捌拾叁万柒仟陆佰捌拾叁元陆角整(¥16837683.6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及支付12.2预付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书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方违约的情形〕执行。……13、验收和工程试车……13.2竣工验收……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14、竣工结算……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日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会议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缺陷责任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16、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政策规定执行。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一种方式……第二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12.2预付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合同总价的15%。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款扣回的方式:按照每月50%回扣,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扣除剩余预付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本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按月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拨付至结算价款的97%,其余3%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20争议解决20.4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2)向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制作了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漫川关镇政府、监理单位陕西远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商州建筑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
案涉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评定等级:合格,竣工验收意见:“同意验收”,上述单位于2019年9月20日分别在竣工项目审查表、工程质量评定结果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漫川关镇政府分别出具山阳县XX镇XX店XX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结算材料调价通知、工程结算认质认价通知,对部分材料、项目价格进行调整。
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山阳县XX镇XX店XX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六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合同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12月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工程造价合计(大写)壹仟捌佰柒拾陆万伍仟壹佰零柒元肆角”。建设单位漫川关镇政府、施工单位商州建筑公司、审核单位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各自负责人分别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山阳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审定金额壹仟捌佰柒拾陆万伍仟壹佰零柒元肆角整,建设单位漫川关镇政府、施工单位商州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分别在该备案表上盖章,决算审计中介机构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在该备案表上盖章,山阳县审计局于2022年1月26日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和“同意备案”章。
同时查明,漫川关镇政府于2018年6月25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向商州建筑公司多次转账总计1235万元。漫川关镇政府曾于2021年2月8日向商州建筑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但被退款。
另查明,郭治华为商州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工作人员,其曾于2008年7月2日、2018年7月5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7月2日、2020年1月15日在陕西山阳县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10万元、200万元、30万元、200万元,上述贷款均已结清。2022年1月,郭治华与陕西山阳县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治华向陕西山阳县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22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9.504%,即1年期(1年期/5年期以上)的LPR加(加/减)570.40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诉讼中,商州建筑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漫川关镇政府陈述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竣工日期是2018年11月底,工程于2019年9月份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竣工验收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结算,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为政府使用移民搬迁专项资金为困难群众解决住房进行建设的移民(脱贫)项目,依照上述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虽然原告商州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中标案涉工程,2018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但是原告提供的山阳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山阳县XX镇XX店XX村移民(脱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六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原告商州建筑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被告漫川关镇政府陈述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综上可见,案涉工程在招投标、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由原告商州建筑公司开始实际施工建设,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明显属于“先定后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商州建筑公司与漫川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商州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建设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给被告漫川关镇政府,故被告漫川关镇政府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商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告商州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漫川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6915107.40元。经审查,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均为16837683.60元,结算价款为18765107.40元,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制作了工程量签证单,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果确定为18765107.40元。被告漫川镇政府已经支付原告商州建筑公司1235万元,下欠原告商州建筑公司工程款为6415107.40元。
三、关于垫资贷款利息。原告商州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漫川关镇政府支付从2018年7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垫资贷款300万元的利息883329元。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对垫资和垫资利息均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现场代表郭治华在银行贷款,不能证明系原告贷款且用于案涉工程垫资,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商州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漫川关镇政府支付从2022年5月7日至工程款给付之日以691510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04%计算的利息。经审查,虽然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案涉合同无效,且原告主张的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而非违约金,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漫川镇政府,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50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商州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从2022年5月7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利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641510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漫川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商州建筑公司工程款6415107.40元及利息(利息以641510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州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6元,减半收取30103元,由原告商州建筑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漫川关镇政府负担27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小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颖
书 记 员 张 钊
附: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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