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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市台旭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4民初1598号 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8412766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山市台旭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俱进工业园俱进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119991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台旭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源公司 -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台旭公司与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与源公司)订购26台整流机(规格:TBSBZ-800A∕5A)单价8000元∕台,总价208,000元。力与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5,400元货款,截至2021年8月20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力与源公司货款共计142,600元未支付。力与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付剩余货款,被告却置之不理。2021年8月9日力与源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以及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仍然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台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台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昆山台旭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3- 订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昆山台旭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订购26台整流机(规格:TBSBZ-800A/5V),单价8000元/台,总价208,000元。证据三、《送货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东莞力与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28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签收了东莞力与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并当场清点了数量。证据四、支付凭证(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记录、收款收据复印件共四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七张、《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支付了65,400元货款(其中6万元是通过银行承兑支付的,另外5400元是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付的),截至2021年8月20日起诉时,被告尚欠东莞力与源公司货款共计142,600元未支付,东莞力与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付余款。证据五、东莞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证明2021年8月9日东莞力与源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给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六、保全费发票一份,保全保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用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与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与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力与源公司整流机货款尚未付清,结合证 -4- 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认定力与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及力与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形告知了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台旭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订购整流机,被告并向力与源公司发送了订购单,力与源公司同意该订购单并**确认,该订购单载明,整流机26台,规格TBSBZ-800A∕5A,单价8000元∕台,总价208000元,交货期限25天,付款方式为定金30%,交货后提供全额发票月结60天。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力与源公司预付了货款65400元。被告并要求力与源公司将货物交付至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地,地点为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工业城漓江路**东亚线路板有限公司货人***136××××****。2018年6月28日,力与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2018年6月30日,被告指定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以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2021年8月10日,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共同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三日内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截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26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订购整流机,总价款208,000元,力与源公司按约履行 -5- 了交货义务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被告即应按约向力与源公司支付货款,在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债权以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后,被告即应向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力与源公司预付了货款65,400元,尚欠货款应为142,600元。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用500元,该费用系为保全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山市台旭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600元; 二、由被告昆山市台旭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 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申请费1270元,合计2851元,由被告昆山市台旭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新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