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原临沂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205国道与北次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轮,被上诉人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金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ZL201220248264.5号“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错误认定。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功率”“控制触发电路(5)”“电路板(4)”的含义不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认定以上术语的保护范围边界,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故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导电母排未与控制触发电路(5)连接,因为导电母排是低压大电流,而控制触发电路一般是超低电压小电流,二者直接连接会导致电路损坏,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导电母排一端与控制触发电路(5)连接”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赔偿额明显过高。首先,历源公司维权支付费用明显有作假嫌疑,历源公司同时委托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且两单位先处理相关诉讼事项才签订合同,此外两单位分工和费用都不明确,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具体工作却并未收费,明显不合常理,且该维权合同金额明显偏高,风险费用相互矛盾。其次,**公司产品有多种规格和型号,不同产品间外观相似但内部结构具有显著差异,历源公司仅仅证明金利公司8000A12V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侵权争议,而**公司销售给金利公司8000A12V的电源仅5台,销售金额为182300元,该产品平均利润率为10%左右,赔偿金额应为18230元。
历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
金利公司未作**。
历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历源公司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等侵害历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模具、设备及宣传资料等;2.金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公司、金利公司赔偿历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4.**公司、金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历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的高频开关电源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金利公司采购并使用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历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历源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历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利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东莞市力与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经变更登记,历源公司成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历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5、7。权利要求1: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包括机箱,导电***排、变压器、电路板及控制触发电路,所述的导电***排、变压器、电路板及控制触发电路安装在机箱内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感器及电抗器分别套在导电***排上,且导电***排平行插装在机箱内,其一端与控制触发电路连接,另一端引出机箱外;在平行设置的导电***排中间固定布置若干个变压器,同时设置有电路板固定在其表面上。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板由整流桥模块电路板、开关管电路板、同步整流电路板组成。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触发电路安装在机箱前部的一个屏蔽铁盒内。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板与各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为螺钉方式。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部件并联安装方便,小功率时可以采用1-2个变压器和1-2块同步整流电路板并联在导电***排上即可,大功率时采用多个变压器和多块同步整流电路板并联在导电***排上。
历源公司委托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4月9日,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下,至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公司工厂厂区内对标有“盛马电器江苏**电器科技”的相关设备及设备内部细节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69张。2019年4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98号公证书。
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盛马电器”标识以及“江苏**电器科技”字样,产品铭牌载明:型号8000A12V,输出电压12V,输出电流8000A以及**公司的全称。
还查明,历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就该技术领域而言,开关电源的输出功率范围包括小功率(几十瓦)、中功率(几百瓦)、大功率(几千瓦),大功率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术语,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大功率的认知,输出功率在千瓦级即可以认定为大功率。从公证拍摄的照片可以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多个变压器和多块同步整流电路板以实现大功率输出的功能,且被诉侵权产品铭牌载明的信息可以计算出其输出功率为96千瓦(8000A*12V=96000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大功率开关电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其要保护的是装配结构,即要求保护的是开关电源的各组成部分在空间内的排布关系,以实现便于安装、拆卸和维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导电***排平行插装在机箱内,其一端与控制触发电路连接,另一端引出机箱外”,上述技术特征表明了导电***排在机箱内的位置关系:一是在机箱内平行设置并插装在机箱中;二是导电***排具有两端,一端在机箱内与控制触发电路连接,另一端引出机箱外。由此可见,这里的“连接”并不是电路元件之间的电信号传递,而是组成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从公证拍摄的照片能够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导电***排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电***排的设置方式相同,均是一端连接设置控制触发电路,另一端引出机箱外。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外,历源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7的保护范围,而**公司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7的保护范围。
二、**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历源公司以**公司的侵权获利为依据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其提供的计算方式为:侵权获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单价。历源公司以**公司网站上的照片主张其销售了电源产品169台(一个抽屉对应一台),历源公司还主张电源产品的单价为15000元-47000元不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历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且明确地反映**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也不能确定单价,故原审法院对历源公司提供的计算公式及依据均不予认可。因历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装置在整个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历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公证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一并酌情确定。历源公司指控**公司、金利公司系共同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金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对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予以说明,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金利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其承担的赔偿额原审法院予以酌定。历源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设备及宣传资料的诉请,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金利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公司、金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历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历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三)金利公司赔偿历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四)驳回历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金利公司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公司、金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历源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新证据:证据1:图书《电子世界1995年合订本》1996年1月第1版,《电子世界》编辑部编辑出版。证据2:图书《第四届全国非晶态材料和物理学术讨论会》论文摘要集,1985年5月出版。证据3:图书《开关电源设计入门》2013年1月第一版,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证据1-3用于证明:在开关电源技术领域,“大功率”是常见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开关电源功率为千瓦级的被认定为是“大功率”,因此大功率含义清楚。证据4:《代理委托协议》及发票,用于证明:历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
对于历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公司质证如下:1.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3.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都提到大功率,但是对于大功率的定义说法不一,证据1是1千瓦,证据2是1千瓦以上,证据3是几千瓦,因此大功率的含义并不确定。4.证据4中的二审代理费用已经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
针对历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历源公司当庭提交的4份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依法应不认定为新证据,但鉴于证据1-3为公开的图书资料,故本院将其作为参考资料使用;对于证据4,除不属于新证据外,亦超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目前,公知的高频开关电源高频变压器装配结构由变压器、电路模块、变压器后及整流部分的**基管或整流二极管等构成。这种结构的不足为:器件布置分散,不便于安装、拆卸;采用**基管或整流二极管整流损耗较大;各器件之间易互相干扰,散热效果差。
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针对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具有电路板集成化和模块化,低损耗,冷却效果好,各部分工作独立,降低了电磁场对线路和器件的干扰的优点的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
3.二审询问中,**公司**:“历源公司认可控制触发电路与母排之间不是直接连接,是有转换的结构的。涉案专利显示的直接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有转化电路的间接连接。图中有一个框下面的图形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化电路。”
4.临沂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更名为山东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功率”“控制触发电路(5)”“电路板(4)”的含义不确定,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对比。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母排未与控制触发电路连接,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功率”“控制触发电路(5)”“电路板(4)”的含义是否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一般应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定义或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解释或定义的,则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0003]、[0004]段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并非具体的电子元器件,该种装配结构通过将电路板集成化和模块化,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器件布置分散带来的不便于安装拆卸、各器件之间易互相干扰、散热效果差等诸多弊端。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大功率”“电路板”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强电电路上可以有控制电路,“控制触发电路”可以发挥控制开关的作用。在此情况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组装出该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以及清楚地判定某种高频开关电源产品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装配结构。因此,**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功率”“控制触发电路(5)”“电路板(4)”含义不清、无法进行侵权比对的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母排是否与控制触发电路连接
**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母排与控制触发电路不是直接连接,而是有转换电路的间接连接,因为导电母排是低压大电流,而控制触发电路一般是超低电压小电流,二者直接连接会导致电路损坏,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相应技术特征。
**公司的该项主张实质上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电***排与控制触发电路的“连接”一词应当解释为直接电连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内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即涉案专利改进的是高频开关电源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空间布局,而非针对电路元件之间的电信号传递方法进行改进,因此,对于电路元件之间的电气连接有关的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没有作出特别限定或者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的通常认知去理解。本案中,一方面,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并未对“其(导电母排)一端与控制触发电路连接”作出特别的限定或者说明;另一方面,确如**公司所述,导电母排中的工作电流是低压大电流,而控制触发电路中的工作电流一般是超低电压小电流,二者直接连接会导致电路损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导电母排)一端与控制触发电路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不会理解成如**公司所主张的导电母排的一端与控制触发电路直接电连接,而只会理解成导电母排的一端与控制触发电路之间存在控制电路层面上的连接关系。**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电***排与控制触发电路的“连接”一词应解释为直接电连接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被诉侵权产品来看,**公司亦认可控制触发电路与母排之间通过转化电路间接地实现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导电母排与控制触发电路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首先,**公司对于历源公司维权合同和维权费用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仅系简单质疑。**公司认为,历源公司同时委托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时间晚于公证取证委托时间、维权整体费用偏高,故历源公司的维权费用不真实、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质疑理由也并不充分,在**公司仅是口头质疑、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不能成立。**公司主张与涉案专利存在侵权争议的仅有8000A12V结构的产品,而其销售给金利公司该结构的产品仅5台,销售金额为182300元,该产品平均利润率为10%左右,故赔偿金额应为18230元。对此,**公司仅在原审中提交了单份设备合同明细表作为证据,并未提交全面的财务账簿等加以充分证明,故其主张的该种赔偿金额计算方式难以被采信。最后,原审法院在历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且明确反映**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也不能确定产品的单价的情况下,未采纳历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计算公式,而是通过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情况等因素,以酌定方式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但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未将历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单独列明,有所不当,历源公司在本案中办理了公证,一、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产生了实际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在上述赔偿数额中进一步酌定历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248264.5)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比对;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原临沂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江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220248264.5号“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江苏**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三)被告临沂金利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四)驳回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含义的明确;侵权比对的方法;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一般应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定义或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解释或定义的,则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内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大功率同步整流高频开关电源装配结构,即涉案专利改进的是高频开关电源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空间布局,而非针对电路元件之间的电信号传递方法进行改进,因此,对于电路元件之间的电气连接有关的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没有作出特别限定或者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此的通常认知去理解;
3.原审法院在历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且明确反映**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也不能确定产品的单价的情况下,未采纳历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计算公式,而是通过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情况等因素,以酌定方式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但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未将历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单独列明,有所不当,历源公司在本案中办理了公证,一、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产生了实际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在上述赔偿数额中进一步酌定历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