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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1民初1268号 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沙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8412766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家球,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家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家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269元(35万*4年*5.7335%=80269元),直至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5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款,后又在2016年8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高家球未作答辩。 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两张借条原件(借条日期分别是2014年9月15日和2016年8月26日)、2014年9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上有高家球2016年8月26日签名)、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上面写有“原件已收,高家球,2014年9月15日”),证明目的:我方已经将35万借给了高家球,并且他也出具借条,承认借款事实;证据三、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一张、粘单复印件一张及15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5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所持有。 被告高家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安徽铜冠铜箔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安徽铜冠铜箔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承兑汇票,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捌仟零贰拾肆元柒角捌分,1428024.78,收款事由货款3130005131409102/3090005326852048/302000532407360423090005325468235/1040005226307102,2014年8月26日,财会主管***”。 2014年9月15日,被告高家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借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第一张:出票人全称: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65×××21,付款行全称: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收款人全称: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柴桑支行,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票号:10500052/20098685,第二张:出票人全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36×××79,付款行全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收款人全称:湖北紫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账号:73×××68,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支行,出票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票号:30900053/26852048,本人在此承诺,2个月后最低不超过3个月将会以现金方式还给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高家球,2014-9-15” 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从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借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第一张:出票人全称: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65×××21,付款行全称: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收款人全称: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柴桑支行,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票号:10500052/20098685;第二张:出票人全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36×××79,付款行全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收款人全称:湖北紫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帐号:73×××68,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支行,出票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票号:30900053/26852048。借款人:高家球,2016.8.26。” 1050005220098685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出票人全称: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65×××21,付款行全称:建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收款人全称: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柴桑支行,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3090005326852048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出票人全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36×××79,付款行全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收款人全称:湖北紫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账号:73×××68,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支行,出票金额:壹拾伍万元整”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已收。高家球。2014.9.15”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家球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35万元,被告高家球应向原告返还3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5.7335%计算到还清为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借条上承诺2个月后最低不超过3个月内将会以现金方式还给原告35万元,故被告高家球应向原告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7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家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家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335%计算); 二、驳回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3877.5元,由被告高家球负担3842元,由原告九江历源整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