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志,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乾,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大道桔颂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洲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医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洲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盛医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康盛医用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民事责任,并承担因违法施工造成设备寿命报废的民事责任。3、康盛医用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的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项目,系易燃易爆的项目,该项目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通过消防验收的工程项目,而该项目未能通过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无法满足投入正常使用的目的,因康盛医用公司未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现该合同目的,故上诉人无任何义务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康盛医用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依照新洲人民医院提供的图纸采购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安装地点并非康盛医用公司所能确定的,该项目不能通过消防验收并非康盛医用公司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康盛医用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新洲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207207.70元,赔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暂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453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洲人民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康盛医用公司中标新洲人民医院的改(扩)建住院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项目,新洲人民医院向康盛医用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6月25日,康盛医用公司与新洲人民医院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盛医用公司承包施工招标清单范围内所列计价工程量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内容,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价款2580212.53元;合同工期6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字生效后十天内,新洲人民医院向康盛医用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新洲人民医院根据康盛医用公司投标文件中注明的生产及施工周期提前十天通知其生产、设备材料到货,并初验合格后,新洲人民医院付到合同设备总金额5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由业主及监理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即时结清(不计利息,质保金为系统验收合格后2年)。工程监理单位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康盛医用公司依约组织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2011年12月27日,康盛医用公司向新洲人民医院移交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新洲人民医院分楼层在康盛医用公司的《工程移交单》上签字验收。2012年4月9日,康盛医用公司对移交的工程设备进行维修后制作《维修后登记(签字)统计表》,新洲人民医院分科室在2012年5月15日、28日签字确认:目前没有发现有问题。
在工程施工期间,新洲人民医院依据工程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分四次向康盛医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15568.41元。分别为:2011年8月支付578191元,2011年9月支付457377.41元,2011年11月支付56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520000元。2012年9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审计局作出“新审投函[2012]54号”《新洲区审计局关于区人民医院住院改(扩)建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审定:新洲人民医院医用气体及制氧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744153.92元。2012年11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新洲人民医院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新洲人民医院应支付的该工程款为491377.81元(不含质保金137207.70元)。新洲人民医院的基建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认: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报告已出,使用运行情况良好,建议按合同支付工程进款,请院领导审批。2013年2月,新洲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71377.81元。余下工程款70000元及质保金137207.70元至今未付。
庭审之后,康盛医用公司申请利息按照本金207207.70元,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康盛医用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新洲人民医院移交了工程,新洲人民医院办理了验收。2012年4月9日,康盛医用公司对移交工程进行了维修。2012年5月15日、28日,新洲人民医院对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没有发现有问题,工程已验收合格。新洲人民医院辩称康盛医用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与实际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新洲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康盛医用公司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新洲人民医院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应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即时结清(不计利息,质保金为系统验收合格后2年)。2012年9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款为2744153.92元,此日期可以视为系统验收合格时间。截止2014年9月27日,新洲人民医院尚欠康盛医用公司工程款70000元、质保金137207.70元未付。新洲人民医院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康盛医用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康盛医用公司要求新洲人民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盛医用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新洲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康盛医用公司的诉请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规定,经审查,新洲人民医院最后一次向康盛医用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康盛医用公司向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期限规定,新洲人民医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给付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质保金137207.70元,合计20720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支付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07207.70元,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康盛医用公司中标新洲人民医院改(扩)建住院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项目,随即与新洲人民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包人新洲人民医院协调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康盛医用公司配合。新洲人民医院应向康盛医用公司提供符合标准与规范名称、图纸及技术要求的图纸壹套。
本院又查明,2014年9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消防大队因新洲人民医院氧气瓶存放未设置在独立建筑内,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要求新洲人民医院改正。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2011年12月27日,康盛医用公司安装完成后向新洲区人民医院移交了工程,并于2012年4月9日对移交工程进行了维修,2012年5月,新洲人民医院分科室签字确认目前没有发现有问题。2012年9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款2744153.92元,工程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新洲人民医院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新洲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6日签认: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报告已出,使用运行情况良好……。上述事实证明,康盛医用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新洲人民医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应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即时结清(不计利息,质保金为系统验收合格后2年)。因审计报告系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将报告日期视为项目系统验收合格时间并无不当,康盛医用公司主张新洲人民医院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条件成就。
关于新洲人民医院主张该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满足投入正常使用的目的,新洲人民医院无需履行合同中付款义务的问题。一、二审诉讼中,新洲人民医院未举证证实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系康盛医用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且该工程图纸提供、会审以及设计交底均是新洲人民医院依约所应履行的义务,工程安装地点并非由康盛医用公司确定。因此,新洲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青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李斌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 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