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7民初2150号
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大道桔颂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东,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张武,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剑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东、王璟,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我公司中标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改(扩)建住院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项目。2011年6月25日,我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施工招标清单范围内所列计价工程量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内容,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价款2580212.53元;合同工期6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字生效后十天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向我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根据我公司投标文件中注明的生产及施工周期提前十天通知我公司生产、设备材料到货,并初验合格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付款合同设备总金额5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由业主及监理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即时结清(不计利息,质保金为系统验收合格后2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组织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12年9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2744153.92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分期支付款项2536946.22元,余款207207.70元(含质保金137207.7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催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拖延不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207207.70元,赔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暂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453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负担。
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主体资格。
中标通知书及《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
武汉市新洲区审计局关于区人民医院住院改(扩)建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证明:工程造价经审计确认为2744153.92元。
付款申请书二份及被告签认函,证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实际下欠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707207.70元。
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移交单》,证明: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移交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分科室签收。
2、《设备维修登记(签字)统计表》,证明: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开始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分科室签认无质量问题。
3、2011年8月15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在审核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后,要求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向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191元。
4、2011年9月6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在审核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后,要求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向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377.41元。
5、2011年11月22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在审核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后,要求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向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
6、2011年12月26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明细表》,证明: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在审核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后,要求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向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0元。
7、2012年11月20日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基建办的签批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新审投函(2012)54号》,证明: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在审核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后,要求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向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1377.81元(不含质保金137207.70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基建科签批: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报告已出,使用运行情况良好,建议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请院领导审批。证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基建科已认可工程款。
8、银行进账单及委托收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依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通知,向天津市医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71377.81元,系支付了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1377.81元。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答辩称,我院与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另外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找我公司催款后,到2016年9月5日起诉,其间已过二年,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消防整改通知书,证明:工程不能验收合格,合同没有履行。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对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第二次庭审提交的2、3、4、5、6、7、8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标通知书》、证据4《新洲区审计局关于区人民医院住院改(扩)建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证据5《付款申请书》及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签认函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被告对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程移交单上签收人员不是被告单位院科室负责人,其中部分配件只有移交单位盖章,没有接收人签名。
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消防整改通知书》是公安消防部门针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提供的制氧设备安装地点要求进行整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未告知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的证据目的。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有异议的证据3《中标通知书》,经审查,尽管该证据不是原件,但能够与有原件的证据4《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且被告未否定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有异议的证据5《新洲区审计局关于区人民医院住院改(扩)建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经审查,因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为事业性差额拔款单位,其基建工程款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才能作为支付依据,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应当是《新洲区审计局关于区人民医院住院改(扩)建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原件的持有者,其持有原件而不提供并用来反驳被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函件,可以印证二者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有异议的第二次庭审的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付款的时间结点能够相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1,经审查,《消防整改通知书》是公安消防部门针对本案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提供的制氧设备安装地点要求进行整改,该《消防整改通知书》不能直接决定本案工程不能施工,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6日,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改(扩)建住院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项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向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6月25日,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招标清单范围内所列计价工程量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内容,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价款2580212.53元;合同工期6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字生效后十天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向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预付定金10000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根据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注明的生产及施工周期提前十天通知其生产、设备材料到货,并初验合格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付到合同设备总金额50%,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由业主及监理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即时结清(不计利息,质保金为系统验收合格后2年)。工程监理单位为: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依约组织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2011年12月27日,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移交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分楼层在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移交单》上签字验收。2012年4月9日,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对移交的工程设备进行维修后制作《维修后登记(签字)统计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分科室在2012年5月15日、28日签字确认:目前没有发现有问题。
在工程施工期间,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依据工程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分四次向湖北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15568.41元。分别为:2011年8月支付578191元,2011年9月支付457377.41元,2011年11月支付56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520000元。2012年9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审计局作出“新审投函(2012)54号”《新洲区审计局关于区人民医院住院改(扩)建大楼医用气体及制氧系统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审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医用气体及制氧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744153.92元。2012年11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应支付的该工程款为491377.81元(不含质保金137207.70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基建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认:该项目竣验收合格,决算审计报告已出,使用运行情况良好,建议按合同支付工程进款,请院领导审批。2013年2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71377.81元。余下工程款70000元及质保金137207.70元至今未付。
庭审之后,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利息按照本金207207.70元,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移交了工程,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办理了验收。2012年4月9日,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对移交工程进行了维修。2012年5月15日、28日,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对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没有发现有问题,工程已验收合格。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辩称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应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即时结清(不计利息,质保金为系统验收合格后2年)。2012年9月26日,武汉市新洲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款为2744153.92元,此日期可以视为系统验收合格时间。截止2014年9月27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尚欠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质保金137207.70元未付。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规定,经审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最后一次向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期限规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质保金137207.70元,合计20720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湖北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07207.70元,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剑奇
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