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02行初300号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财政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科技工业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
区丰乐路4号。
法定代表人支德银,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6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申卫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虓,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西***亚太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五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航空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联公司)诉被告郑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科技工业学校(以下简称科工学校)、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西***亚太航空模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西安兴航航空仿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兴航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市财政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科工学校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瀚景公司委托代***虓,第三人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西安兴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购决(2018)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对投标文件投诉事项1成立,必定影响采购结果,在未对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前不能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原告对投标文件投诉事项1为:1.评分标准有失公平**的原则,此次评标应无效。被告市政府和市财政局颠倒黑白、罔顾事实,认定对投标文件投诉事项1成立,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按法定程序必须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是前置条件。本次政府采购,从购买到招标文件,原告就依法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和投诉,但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一意孤行,××招标导致极其恶劣后果。
二、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二项(21页中间段落)本案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第三部分……评分要求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限制性。但已获得该项得分的投标供应商取消该项得分后,A、B、C包的中标结果不变,故市财政局经查看评标资料后,……投诉事项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并无不妥。该项认定简直是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法盲行为。(1)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认定市人民政府有评标资格。(2)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认定市人民政府有取消某项得分的权利。(3)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认定市人民政府有评标结束后改变得分和评标结果的权利。(4)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二项于法无据。
三、原告在本项目开标前对本项目招标文件进行了质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致使本次政府采购行为存在违背公平,**的条款,本次政府采购行为程序违法。
第一次质疑情况,投标人即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报名购买了采购项目名称: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采购项目编号:**招标采购-2017-833的相关招标文件(A、B、C标段)。原告发现重大问题并影响本次政府采购的公平和**性。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招标代理机构瀚景公司寄达质疑函对项目编号**招标采购-2017-833的招标文件不合理的方面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竞标评分标准不合理,排斥合格供应商。原告要求招标代理公司及采购人撤销不公平的评分标准,对原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没有在法定开标日期2018年02月08日09:00以前就原告质疑予以回复,致使本次招标带着重大问题进行,导致本次政府采购行为程序违法,评标结果有失公平和**。原告于开标后2018年02月09日收到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的质疑回复,原告认为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的质疑回复于理无据,原告不满意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的质疑回复。
第二次质疑情况,2018年02月09日采购结果公告后,原告对中标结果和评标过程再次提出质疑,并于2018年02月12日派投标代理人***分别前往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和采购人科工学校当面递交质疑函。采购人科工学校放假值班老师于2018年02月12日11点52分接受了原告质疑函,***并在科工学校值班室递交质疑函并录像存证。***于2018年02月12日下午4点钟到达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B座3层221室的办公室,瀚景公司业务经理***将原告质疑函手机拍照后,以各种理由推诿刁难,拒绝接受质疑函。***在瀚景公司办公室现场拍照录像存证后离去,并于当天将投诉函寄达河南省财政厅,随后转给被告市财政局。由于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无理拒绝原告对采购项目**招标采购-2017-833的相关招标文件(A、B、、C标段)的质疑函,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就该项目提出投诉。投诉基本情况: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报名购买了采购项目名称为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A、B、C)(采购项目**招标采购-2017-833)招标书,在该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第3条公司实力和商业信誉(公司信誉):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得7分。原告认为该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第3条为某些特定公司设置,与公司实力和商业信誉毫无关系,与本次招标采购实际需要及合同履行无关,该条款排斥合格供应商,该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导致本次政府招标严重违规。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为了掩盖本次招标的重大问题,违反法定招标程序,在招标现场强行让每一家投标公司签订认可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第3条的规定,否则不参与评标。
1.《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是民航总局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咨询通告,并非国家标准。关于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民航总局最新公告文件《关于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通知》(民航飞发(2015)1号)。
《关于使用第三方机构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指南》(AC-121-FS-2015-124)依据民航总局文件的实效性,新文件和新公告替代旧文件和旧公告。2015年的文件替代2009年的文件,《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已实际废止。
2.依据《关于使用第三方机构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指南》(AC-121-FS-2015-124)规定;可以对第三方机构(用户)空乘训练机构和航空公司的动态训练舱进行评估,不针对设备制造商,评估结果和报告仅限于评估方和被评估方,对外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3.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是第三方鉴定和评定机构。因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没有国家标准,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拒绝鉴定和评定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无权,也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具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审核鉴定文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提供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的审核鉴定证明文件。
4.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不是法定的信誉评定机构。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作为第三方鉴定和评定机构与公司信誉没有任何关系。在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第三条,“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得7分。该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与实际需要及合同履行无关,应予以删除。
5.关于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问题,在其他采购项目,原告通过质疑要求招标公司予以纠正,在正式招标时都已删除。原告已顺利中标并完成该项目。
6.经原告派***到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飞标司征询模拟客舱及客舱训练设备审核鉴定和评估的问题,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答复如下: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只对民航承运人航空公司及民航培训机构做评估;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不对生产厂商和民航承运人航空公司及民航培训机构以外的单位和机构包括院校做评估。采购人科工学校不属于民航承运人航空公司及民航培训机构与《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及任何评估无关。本项目与《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和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及任何评估无关,与投标公司信誉也毫无关系。
投诉答复情况:原告于2018年4月6日收到被告市财政局政府**购决(2018)7号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市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第3条公司实力和商业信誉(公司信誉):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得7分。“该条款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限制性,投诉事项虽然成立,但不影响评审结果”。原告认为市财政局罔顾事实、颠倒黑白、捏造相关事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第3条公司实力和商业信誉(公司信誉)的不合理性和限制性于评审结果是因果关系。以A标段为例,220万预算,7分的分值相当于价格的220×30%÷7=9.43万元。原告投诉事项成立,必然影响评审结果。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针对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项目**招标采购-2017-833,原告对投标文件投诉事项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按法定程序必须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关于中标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其投标文件应依法拒绝的问题:投标文件第50页明确规定:1.投标产品中有在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强制采购的,需提供清单之内货物(提供证明材料)。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的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中,所列产品包括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空调机、电热水器、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电视设备,视频监控设备中的数字硬盘录像机、监控电视墙(拼接显示器)、监视器,以及便器、水嘴等品目为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具体品目以“★”标注)。投标文件第61页第九条明确规定:货物技术证明文件:2.已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必须提供通过国家3C认证的有关证明材料。3.投标产品中有在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强制采购的,需提供清单之内货物(提供证明材料)。A***公司西***公司提供的仪表板为液晶显示器;型号飞鹰XFAP-BEET-009为假冒产品,并且不在财政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依据本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所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西***公司没有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其投标文件应被拒绝。B***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娱乐显示系统为液晶显示器;型号兴航XH-DMFW为假冒产品。B包中候机厅广播显示系统,娱乐显示系统1套,不小于42寸4K高清数字屏显;行李提取信息屏幕1套,不小于39寸高清液晶显示屏幕;值机信息显示屏1套(P4LED屏幕);PC电脑;登机牌打印机;行李牌打印机;机票行程单打印机均为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强制采购的,B***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未能响应投标文件,并且不在财政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依据本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所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西安兴航公司没有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其投标文件应被拒绝。C***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灯光系统,监控系统型号全为兴航738,不在最新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其投标应依法拒绝。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辩解称:飞鹰XFAP-BEET-009为专门设计的产品,兴航XH-DMFW是“专门自主设计研发的显示系统”,完全是掩耳盗铃.依据法律规定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电视设备,视频监控设备中的数字硬盘录像机、监控电视墙(拼接显示器)、监视器,为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不存在专门自主设计研发问题。
五、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栽赃陷害原告,替采购代理瀚景公司洗脱罪责。原告投标代理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对本项目依法进行了质疑,第一次对招标文件质疑为邮寄文件。第二次为送达质疑文件,***全程录音和拍照。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设置各种障碍,刁难供应商递交质疑函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财政局经调查,反原告投标委托授权人***未按照中标公司要求提供**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质疑函。原告的质疑函要通过公司律师和法律顾问的严格审核派专人专程送达。市财政局巧立名目、弄虚作假栽赃陷害原告,市财政局应公布调查过程和结果,追究相关行政人员法律责任。
六、采购人、投标供应商在本次政府采购中涉嫌串通投标犯罪,本案已达到串通投标犯罪立案标准,应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经过原告对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项目编号:**招标采购-2017-833的质疑和投诉行政案件程序的深入,该案涉嫌串通投标犯罪逐步浮出水面。2018年3月26日,西安兴航公司副总经理***关于科工学校投标的事要求面见原告董事长***,早上9点左右***来到***的办公室说有事商谈,***召集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与***一同商谈。***说明来意,一是希望西安美联公司撤回投诉,科工学校非常着急,四月份合同签不了项目资金要被收回,这是他一手运作的项目,出了岔子公司和学校领导要怪罪他。二是强调赔偿原告十万元钱。***原是西安飞豹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国有独资企业,因机构调整,该公司于2017年九月注销。***与他人合资成立西安兴航公司。科工学校2016年就建成航空应急撤离舱,当时是西安飞豹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项目负责人是***。本项目科工学校再次采购,***与采购人科工学校相关领导积极运作,精心策划围标A、B、C标段,因招标文件规定,一个公司最多只能中两个标段,因***曾经帮助过西***公司,西***公司欠***一个人情,所以***与采购人科工学校和西***公司约定围标细节、报价,由西***亚公司帮助西安兴航公司围标,西***有限公司中A标段,西安兴航公司中B,C标段,西***公司中A标段后,将项目合同转让给西安兴航公司具体实施完成,因为西安兴航公司已将A标段具体实施完成,并在招标前已与采购人科工学校对接。本次招标完全是西安兴航公司精心策划与采购人科工学校和投标人西***公司实施的围标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中损害采购当事人利益,过错方应依法赔偿。原告要求采购人科工学校招标代理机构瀚景公司,市财政局赔偿西安美联公司A.B.C包预期中标的合理利益收入127.5万元,并承担质疑、投诉、行政复议相关费用合计1.5万元。
八、应依法追究本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瀚景公司的违法责任。
1.没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2.在本次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设置不合理条件,黑箱操作。3.拒收供应商质疑函。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平**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环境,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打击政府采购腐败行为,应立即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编号**招标采购-2017-833在招标书编制、评标过程、评标结果和合格供应商审查都存在重大问题和瑕疵,应宣布此次评标无效,重新编制招标书,重新招标。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购决〔2018〕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8)250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海南航空公司整改确认报告,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业绩合同是虚假的;
2.西安天鹏航空公司创始人***的名片、销售合同,证明***是天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相关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和西***公司业绩为虚假合同。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购决〔2018〕7号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决定适当。
(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采购人科工学校在“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项目招标编号:**招标采购-2017-833)招标过程中,依法委托瀚景公司进行招标代理。2018年1月26日,原告就该项目招标文件向瀚景公司提出《质疑函》。瀚景公司在2018年2月2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2018年2月9日中标结果公示。2018年2月12日原告对评标过程和中标结果向瀚景公司提交《质疑函》,瀚景公司未接受该《质疑函》。原告于2018年3月1日、3月6日分别就该项目向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邮寄投诉书及与投诉有关的补正证明材料。被告市财政局接到投诉后,于3月6日正式予以审查并受理。2018年3月5日、3月6日,被告市财政局向瀚景公司和科工学校发送了《投诉书补正》副本和投诉证明材料、《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3月7日向相关供应商西***)、西安兴航公司邮寄《投诉书补正》副本、投诉证明材料及《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3月12日、13日瀚景公司、科工学校、西***公司及西安兴航公司陆续向被告市财政局提交了《答复函》和有关证明材料。同时,被告市财政局调阅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部分投标文件和评标资料,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2018年4月3日,被告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4月3日-4日,瀚景公司和科工学校领取了投诉处理决定书。4月4日,被告市财政局向原告及相关供应商寄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经查询,原告及相关供应商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于4月6日、7日陆续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原告在《投诉书补正》中投诉的事项概括为四项:
(1)评分标准有失公平**原则。该项目A、B、C包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第3部分“公司实力与商业信誉”中要求“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得7分。”该条款排斥合格供应商,违背公平**原则。
(2)中标供应商西***公司不符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该公司在近几年内的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涉及多地多起串通投标刑事犯罪。
(3)该项目A***供应商西***公司、B包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其投标文件应依法拒绝。
(4)中标供应商西安兴航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在公司实力以及业绩方面涉嫌提供虚假文件。
2.被告市财政局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市财政局调查取得的材料,查清了案件事实:
(1)关于“评分标准有失公平**原则”的问题。通过查阅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交的回复函,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第3部分“公司实力与商业信誉”中“公司信誉”要求:“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得7分”。该内容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第三条第三项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中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规定,该评分要求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限制性。同时,经调阅投标评标资料,除原告以外的其他投标供应商按照该评分办法提供相应资料的获得了相应分值;原告没有提供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其他第三方出具的审核鉴定资料,即原告并没有因提供其他第三方出具的审核鉴定资料而不得分。该投诉事项虽然成立,但并不影响评审结果。
(2)关于“西***公司不符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第一,通过查阅该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未发现相关供应商西***公司存在“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记录。第二,经过在“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查询,未发现西***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以及其他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第三,原告并未提供西***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被确认行为违法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以西***公司在近几年的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涉及多起串通投标、不符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西***公司符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
(3)关于“中标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其投标文件应依法拒绝”的问题。
原告认为A***公司西***公司提供的型号飞鹰XFAP-BEET-009仪表板为假冒产品,并且不在财政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经核查,通过该项目A包招标文件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对于仪表板的技术参数描述,可知该项目所需仪表板为模拟器仿真配件,不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的强制采购范围内,且西***公司所提投产品“飞鹰XFAP-BEET-009”是为该项目专门设计的型号产品,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假冒现象。原告在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也未提供这一产品为假冒产品的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B***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型号兴航XH-DMFW娱乐显示系统为假冒产品,并且不在财政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经核查,通过该项目B包“机场地面服务培训设备”招标文件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第2.5项“VIPROOM”有关娱乐显示系统的具体要求,可知该项目所需娱乐显示系统为“VIPROOM”的组成部分,并非为独立显示器,不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的液晶显示器强制采购范围内,且相关供应商西安兴航公司所提投产品“兴航XH-DMFW”是为该项目专门自主设计研发,集成通信系统、娱乐软件系统、显示系统装配而成的娱乐显示系统,为非标准模拟仿真设备。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假冒现象。原告在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也未提供这一产品为假冒产品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四)关于“西安兴航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在评分标准项提到的公司实力以及业绩方面,涉嫌提供虚假文件”的问题。被告市财政局查阅了西安兴航公司投标文件中所涉及的业绩合同,于3月7日对全部合同中的甲方(需方)正式发函调查。根据相关单位回复,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业绩合同全部真实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五)针对瀚景公司设置各种障碍,刁难原告递交质疑函的问题。经调查,2018年2月12日瀚景公司以原告委托的授权人未按照中标公告要求提供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质疑函为由,未予接收该质疑函。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告市财政局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决定适当。
被告市财政局依法调查后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虽存在设置评分办法不合理的问题,但并不影响评审结果。在合格供应商审查、评标过程、评标结果环节不存在瑕疵和重大问题。因此,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不影响中标、成交结果。
被告市财政局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作出**购决〔2018〕7号投诉处理决定,原告投诉事项1成立,但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原告投诉事项2、3、4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所投诉事项均不成立,驳回原告的投诉;瀚景公司和科工学校所涉问题,将另行处理。
二、原告在行政诉讼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投诉事项1成立,因此必定影响采购结果,在未对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前不能继续开展开展采购活动。
被告市财政局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的,在处理结果上分为两类: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被告市财政局经过调查得知,原告没有提供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其他第三方出具的审核鉴定资料,即原告并没有因提供其他第三方出具的审核鉴定资料而不得分,不影响原告的评审得分;即使将已获得该项得分的投标供应商取消该项得分后,仍不改变原有得分排序,也不影响评审结果。在合格供应商审查、评标过程、评标结果环节不存在瑕疵和重大问题。因此,根据财政部第94号令的规定和本项目评审实际情况,不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项目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事由不成立。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在本项目开标前对该项目招标文件进行了质疑,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招标文件澄清和修改,致使该项目存在违背公平**的条款,该项目政府采购行为违法。
被告市财政局经调查得知瀚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原告就该项目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函》。瀚景公司在2018年2月2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并于2月6日向原告寄出,原告于2月8日收到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被告市财政局认为,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购决〔2018〕7号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决定适当,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安美公司提交的《关于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投诉函》、《关于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投诉书补正》及证明材料、邮寄单据,证明原告投诉内容、投诉时间及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组证据:1.市财政局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意见表及投诉案件登记表;
2.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受理通知书》及有关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关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通知》、文件签收表及邮寄单据;
3.**购决〔2018〕7号《市财政局关于对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文件签收表、邮寄单据;
4.科工学校《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函》、瀚景公司《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函》、西***公司《说明函》、西安兴航公司《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函》。
第二组证据证明市财政局按照法定程序对该项目投诉进行登记、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组证据:1.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关于使用第三方机构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进行评估的指南》;
2.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通知》;
3.A包招标文件(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评标办法:P72-73);
4.B包招标文件(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评标办法:P67-68);
5.C包招标文件(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评标办法:P68-69);
6.西***公司A包投标文件(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159-172);
7.西安兴航公司A、B、C包投标文件(A包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300-301;B包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238-239;C包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233-234);
8.西安美联公司A、B、C包投标文件(A、B、C包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
9.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A、B、C包投标评审记录(开标记录表、资格审查表、初步审查表、报价得分表、验证得分表、技术部分得分表、综合评分表、最终排序表)及《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
1-9证明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A、B、C包“评标办法”中“公司信誉”部分条款设置不合理,但不影响评审结果。
第四组证据:1.该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A包摘要:招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60;B包摘要:招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60;C包摘要:招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60);
2.市财政局在“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的查询结果证明材料;
3.中标供应商西***公司提交的涉及美联公司相关投诉的处理决定文书;
第四组证据证明相关西***公司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符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原告对此项投诉不成立。
第五组证据:1.西***公司《说明补充函》;
2.西安兴航公司《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函》
3.B包招标文件(摘要:投标文件封面、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P64-66)
4.A包招标文件(摘要:投标文件封面、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P64-68)
1-4证明西***公司提供的仪表板、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娱乐显示系统不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的强制采购范围内,原告对此项投诉不成立。
第六组证据:1.西安兴航公司A包投标文件业绩合同(A包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222-299)(B包摘要:投标文件封皮及目录、P160-237)(注:C包投标文件中业绩合同与A、B包投标文件中的全部一致,只提供A、B包投标文件业绩合同;
2.市财政局对投诉事项的取证调查函及邮寄单据;
3.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学院等9家单位关于市财政局取证调查函的复函。
第六组证据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业绩合同全部真实存在,原告对此项投诉不成立。
第七组证据:1.瀚景公司发布的中标公告截图;
2.瀚景公司《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函》、《关于西安美联公司第一次质疑的说明》及邮寄查询单;
3.西安美联公司《关于科工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A、B、C包)(项目招标编号:**招标采购-2017-833)质疑函》(第二次)。
第七组证据证明瀚景公司以原告委托的授权人未按照中标公告要求提供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质疑函为由,未予接收该质疑函。同时,证明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质疑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
4.《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第三条;
5.《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8〕17号)及目录。
以上依据明对原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6月5日,被告作出250号复议决定,并于法定办案期限内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二、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10日,科工学校与瀚景公司就本案招标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瀚景公司组织开展本案招标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政府采购工作。2018年2月8日,瀚景公司对本案招标采购项目组织了招标评审。2018年2月9日,本案招标采购项目的结果在郑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示,A***单位为西***公司,B***单位为西安兴航公司,C***单位为西安兴航公司,D***单位为成都动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E包流标。
(二)2018年1月26日,原告以瀚景公司为被质疑人,针对本案招标采购项目邮寄提出《质疑函》,质疑标书中评分办法第3部分“公司实力与商业信誉”中“公司信誉”规定:“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得7分”的规定排斥合格供应商,有失公平**原则。
(三)2018年2月2日,瀚景公司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并于2月6日邮寄送达。
(四)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瀚景公司为被质疑人,针对本案招标采购项目提出质疑,质疑事项:1.评分标准有失公平**的原则,此次评标应无效;2.西***公司不符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3.中标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其投标文件应依法拒绝;4.西安兴航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在评分标准项提到的公司实力以及业绩方面,涉嫌提供虚假文件。
(五)2018年2月25日,市财政局收到河南省财政厅转送的原告的《投诉函》,市财政局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3月1日、6日,市财政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补正》及证明材料,投诉事项与以瀚景公司为被质疑人时提出的质疑事项基本相同。2018年3月6日,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告知原告其投诉已受理,并将《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补正》副本、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于3月12日、西安兴航公司于3月13日作出答复函并提交证据材料。
(六)2018年3月5日,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通知》,通知科工学校暂停本案招标采购项目中A、B、C包的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30日)前或者市财政局发出恢复采购活动的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的采购活动。2018年3月6日,市财政局作出《郑州市财政局关于“郑州市科技工业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投诉事项的取证调查函》,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西安兴航公司在招标文件5业绩及目前正在执行合同的情况部分提供的合同中的甲方: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学院、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天鹏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云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骄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空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单位均回复称合同真实存在,合同内容无变动。
(七)市财政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网站查询,均未发现西***公司有任何不良信息记录。
(八)2018年4月3日市财政局作出**购决﹝2018﹞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事项1成立,但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二)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事项2、3、4均缺乏事实依据,所投诉事项均不成立,驳回投诉;(三)被投诉人瀚景公司和科工学校所涉问题,将另行处理。并送达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
市政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市财政局具有对本案招标采购项目进行监督并处理相关投诉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本案招标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A、B、C包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注2规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进行评标,商务满足、技术符合要求、具有合同履行能力、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将中标。本案中,市财政局经查询项目招标文件及被投诉人所提交的回复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规定,本案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第3部分“公司实力和商业信誉”中“公司信誉”的评分要求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限制性。但已获得该项得分的投标供应商取消该项得分后,A、B、C包的中标结果不变,故市财政局经查看评标资料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认定原告关于评分标准有失公平**原则的投诉事项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并无不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未向市财政局提供能够证明西***公司在近三年的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文书等有效证明材料,市财政局通过调查亦未发现西***公司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被确认行为违法的有效证据。结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本案招标采购项目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亦无法证明西***公司涉及多地多起串通投标刑事犯罪并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故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关于西***公司不符合本案招标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该项投诉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
(四)涉案招标采购项目于2018年2月8日开标,适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8年1月26日出台的《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8﹞17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节能清单(附件1)所列产品包括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其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压缩机,空调机组,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空调机,电热水器,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电视设备,视频设备,便器,水嘴等品目为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具体品目以“★”标注)。其他品目为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结合招标文件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中关于功能需求的描述,A***公司西***公司提供的仪表板,B***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娱乐显示系统不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政府强制采购节能清单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西***公司提供的型号为飞鹰XFAP-BEET-009的仪表板、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型号为兴航XH-DMFW的娱乐显示系统为假冒产品。故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关于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驳回其该项投诉并无不妥。
(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显示,西安兴航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西安兴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均在成立日期之后,且西安兴航公司在招标文件5业绩及目前正在执行合同的情况部分提供的合同中的甲方均回复称合同真实存在,合同内容无变动。没有证据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在本次招标中提供虚假文件,故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关于西安兴航公司在公司实力以及业绩方面涉嫌提供虚假文件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驳回其该项投诉并无不妥。
(六)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25日收到河南省财政厅转送的原告的《投诉函》后,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3月1日、6日,市财政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补正》及证明材料,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科工学校、瀚景公司,次日向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送达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补正》副本。2018年4月3日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瀚景公司,于次日送达其他相关各方。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七)鉴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对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其第1项请求与投诉处理决定属于两个行为,如原告对**招标采购-2017-833结果公告不服,应另案主张权利,故其第1项请求本机关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且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无违法之处,其第3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因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无违法之处,且其第4、5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作出250号复议决定,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购决﹝2018﹞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
2.行政复议受理、答复通知书。
1-2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市财政局、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3.市财政局行政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市财政局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有关材料;
4.第三人书面答复材料及证据目录;
5.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6.被告作出的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送达回证。
4-7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科工学校述称:一、关于原告两次质疑情况的情况说明。
根据招标文件第5.1项:“任何对招标文件认为有需要澄清的疑问的潜在投标人,均应在自购买招标文件之日或招标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加盖公章且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的原件,下同)通知到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科工学校作为采购方,自招标开始至今均未曾收到过原告的书面质疑函,仅是瀚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原告的书面质疑函后通知科工学校,科工学校对此问题很重视,后翰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通过邮寄予以回复。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2日上午11点52分至科工学校处递交质疑函并录像取证,该事实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2018年2月12日,科工学校未见过原告的人到访,亦未收到任何有关原告的书面材料。原告提供的录像内容中打电话的值班人员并非科工学校方老师,录像中的办公环境并非科工学校方任何一个办公室,且从录像视频中可清晰听到,质疑函要送给***,科工学校方项目负责人无郑姓,所述电话(859×××2音译)亦非科工学校方电话,而打电话的人员请示后最终确定交给**(音),科工学校方无**此人。
综上,原告并未向科工学校方递交过任何的书面质疑,其所提供的录像视频系伪造,虚构事实;科工学校虽未直接受到书面质疑,但自瀚景公司处知情后亦重视,审查后并作出了正面答复。
二、关于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提供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情况说明。
根据中国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官方网站显示:中国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机构职责包括“起草民航飞行运行、航空器维修、航空卫生的相关法规、规章、政策、标准、程序和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负责民航飞行人员、乘务员、飞行签派员、维修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办法、修改和吊销工作;组织、指导飞行人员训练设备的鉴定工作”,因此,中国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发布《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民航飞发(2015)1号文件具备指导鉴定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的效力。而民航飞发(2015)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证明该文件未废止,且市财政局确按照AC-121-FS-2009-34进行评估,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官方网站查询,文号为AC-121-FS-2009-34的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有效性为有效。根据民航飞发(2015)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目前局方指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为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标准要求符合民航行业标准且符合科工学校作为采购方的需求,因此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依据正确。
该评分标准是借鉴国内航空行业知名企业成功案例中的航空设施设备招标所所设立的标准,本意为采购优质航空培训设备,择优选择设备供应商,主观上无故意设置不合理条件及排斥合格供应商。本次评标并未像桂林旅游学院采购空中乘务模拟舱及教学设备项目中将上述咨询通告列为硬性资质性要求,无此资质则无投标条件,而本项目将此列为评审加分项,证明设备制造商在日常业务往来中是否真实完成符合行业标准的项目,所生产设备符合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仅是用以证明投标人的设备制造更专业、更具有保障优势,不存在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未有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该评分得失并不能改变原告的综合评审得分,该评分标准对原告在本次招标过程中的最终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并不影响中标结果。因此,市财政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为此市财政局对科工学校亦做出了处理决定,科工学校接受并积极改正。
三、关于中标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投标资格及所报产品的情况说明。
科工学校在开标后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的规定,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拒绝参与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对报名的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查询渠道“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经查,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投标资格并未有不具备参与本项目采购活动的违法失信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而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在招标中提交有近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近三个月纳税证明、违法记录书面证明等文件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要求,符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
根据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A包“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4.2仪表板”的技术参数描述:仪表板并未明确注明为液晶显示器,且仪表板为模拟器仿真件,属非标准产品;不属于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强制采购范围内。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对投标产品技术参数进行讨论、审核,并未发现是假冒产品。根据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B包“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的技术参数描述:B包所涉及的属于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强制采购范围内的产品为空调系统及PC电脑,但娱乐显示系统并未明确注明应为液晶显示器,且娱乐显示系统为整套非标准组件装配组成并非独立显示器,不属于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前置采购范围内,且经评审专家一致认定仪表板、娱乐系统是非标产品,经审查并非假冒产品。因此,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投标产品是合法有效符合投标条件。
综上,科工学校作为采购方,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招标,招标过程公开**,不存在原告所述串标围标、评审有失**的情况。
第三人科工学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第二次递交质疑函、录像截图;
2.科工学校寒假值班本、值班表;
3.科工学校门卫室、值班室环境照片视频录像;
4.科工学校通讯录。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伪造送达证据,科工学校并未收取到任何质疑函。
第二组证据:
1.中国民用航空局官方网站截图(路径:中国民用航空局官方网站××-信息公开-规范性文件-正文,明确规定办文单位:飞行标准司);
2.《关于使用第三方机构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进行评估的指南》(AC-121-FS-2015-124);
3.《关于对客舱巡礼蓝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通知》(民航飞发(2015)1号文);
4.《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AC-121-FS-2009-34);
5.中国南航、深圳航空、海南航空、辽大民航培训中心采购招标文件;
6.桂林旅游学院采购项目文件(网络下载)。
第二组证据证明国内航空行业知名企业成功采购案例中的航空设施设备招标均依据证据1、2、3的标准,科工学校招标依据合法有据,符合行业规范;桂林旅游学院采购项目将该标准设为硬性资质标准,不符合此标准的则无招标条件,而科工学校仅将该标准设立为评分加分项,因此评分标准并无故意设置不合理条件及排斥合格供应商。
第三人瀚景公司述称:一、针对原告第一次质疑情况的回复:瀚景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西安美联邮寄来的质疑函,并于2018年2月6日寄出答复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
二、针对原告第二次质疑情况的回复: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结果公示于2018年2月9日发布;其中,关于质疑函的递交方式、所需材料和受理期限一并随结果公示发布。2018年2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自称西安美联公司的代理人前来瀚景公司递交质疑函,瀚景公司工作人员按照结果公示中质疑函递交的要求及代理人资格的授权委托,对其所递交资料进行审查,发现其所递交资料并不符合结果公示及代理人资格的基本要求,没有授权委托书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对瀚景公司工作人员的解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在电梯门口放下质疑函便扬长而去。瀚景公司工作人员按正常标准和程序要求递交材料,并非以各种理由推诿刁难、拒绝接受质疑函,而是让其完善后再提交。在西安美联递交给市财政局的投诉书副本所附光盘中视频也并未显示瀚景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刁难。
关于设定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提供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解释:
1.根据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文件《关于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通知》【民航飞发(2015)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于满足121部规章要求的训练所使用的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应按照AC-121-FS-2009-34的要求进行评估,以确保其符合相关规章及标准的要求。该文件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都充分证明该文件仍然生效,而且明确提到按AC-121-FS-2009-34进行评估。
2.关于“依据《关于使用第三方机构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指南》(AC-121-FS-2015-124)规定;可以对第三方机构(用户)空乘训练机构和航空公司的动态训练仓进行评估,不针对设备制造商,评估结果和报告仅限于评估方和被评估方,对外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答辩: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提供这些复印件,合同及验收证明,有效证明设备制造商在以往的业务往来中有无已完成的项目,并且完成的项目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在客舱训练设备制造方面更专业、更安全、更有保障。
3.关于“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是第三方鉴定和评定机构,因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没有国家标准,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拒绝鉴定和评定客舱设备和设施。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无权,也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具客舱训练和设施审核鉴定文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提供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的审核鉴定证明文件。”的答辩:根据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文件《关于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通知》【民航飞发(2015)1号】第九条规定:目前局方指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为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在本次项目A包评标过程中,除原告外,其余通过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的有效投标人均提供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因此原告对此项投诉纯属无理取闹。《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标准要求符合民航行业标准,不存在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未有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中国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官方网站显示:中国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机构职责包括“1.起草民航飞行运行、航空器维修、航空卫生的相关法规、规章、政策、标准、程序和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7.负责民航飞行人员、乘务员、飞行签派员、维修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办法、修改和吊销工作。组织、指导飞行人员训练设备的鉴定工作。”,故中国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发布的《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民航局飞行标准司文件:关于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通知》【民航飞发(2015)1号】具备指导鉴定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的效力。
关于原告质疑招标文件评分办法第三条的答辩:在本次项目A包评标过程中,除原告没有提交鉴定外,其余四家通过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的有效投标人均提供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即使原告得到此项得分7分,也绝不可能中标。因为,原告在A、B、C三个包段中评审得分分别为61.26分、61.45分、56.72分,最终得分排序为第五名、第三名、第五名,与第一中标候选人得分相差33.04分、32.15分、34.22分。
五、关于中标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其投标文件应依法拒绝”的回复:
1.根据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A包“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4.2仪表板”的技术参数描述:仪表板并未明确注明为液晶显示器,且仪表板为模拟器仿真件,属非标准产品;不属于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强制采购范围内。故此项指控不成立。
2.根据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B包“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的技术参数描述:B包所涉及的属于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强制采购范围内的产品为空调系统及PC电脑,娱乐显示系统并未明确注明应为液晶显示器,且娱乐显示系统为整套非标准组件装配组成并非独立显示器。不属于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强制采购范围内。故此项指控不成立。
3.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开始前对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进行了讨论研究,各评标专家都是独立客观的个体,对于节能清单及国家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也进行了讨论,对中标人西***公司及西安兴航公司所投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采购节能清单目录进行了讨论,认为中标人西***亚公司及西安兴航公司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是合法有效的投标产品。
第三人瀚景公司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一次质疑回复函,证明瀚景公司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第一次质疑进行答复。
第二组证据:1.原告第二次质疑函;2.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结果公示网页截图,证明瀚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质疑函进行了审查。
第三组证据:1.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关于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估的通知》[民航飞发(2015)1号];
2.《关于使用第三方机构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实施评
估的指南》(AC-121-FS-2015-124),
第三组证据证明瀚景公司制定评标办法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1.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A、B、C包段招标文件中的评分办法;
2.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A、B、C包段评
标结果表格;
第五组证据: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
第四、五组证据证明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属于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文件规定之内强制采购范围内。
第三人西***公司述称:市财政局**购决〔2018〕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认为本次政府采购行为存在违背公平、**的条款,评分标准有失公平**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强盗逻辑。
招标文件中规定“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得7分”,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该加分仅仅是招标单位选择优秀供应商的方法,并没有说要求参与招标单位必须具备该条件,而且原告不具备该条件也没有减除其评标分数,这恰恰反映出了招标单位是在公平、**的选择优秀供应商。原告是在因为自己不具有该优秀条件的情况下,以此规定违背公平、**为借口,强制要求不得考虑优秀的参与招标的供应商的优秀条件。这是在要求其他参与招标的供应商都不能比自己优秀,如果有比自己优秀的,那么在评标时就不能考虑优秀条件,这是明显的强盗逻辑。
2.原告称西***公司和另一中标单位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其投标文件应依法拒绝,答辩人提供的仪表板为假冒产品等,均属于毫无依据、缺乏事实和证据的自话自说。
该招标项目所需仪表板为模拟器仿真配件,根本不在财政部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的强制采购范围之内,“飞鹰XFAP-BEET-009”是西***公司为本项目专门设计的产品,原告却非得故意错误将“仪表板-模拟器仿真配件”认为是“液晶显示器”,原告却在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故意诋毁该产品为假冒产品,这明显是故意、恶意诋毁西***公司,故意且恶意扰乱、破坏政府采购活动。
3.原告称“西***公司不符合本次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在近几年内的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涉及多地多起串通投标刑事犯罪。采购人,投标供应商在本次政府采购中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等等均是原告为了破坏本次政府采购的招标活动,达到其不可告人的卑劣目的,不择手段,编造、捏造的“事实”。
原告为了破坏各地、各级政府的招标活动,达到其不可告人的卑劣目的,不择手段,长期以来编造、捏造以上这些所谓的“事实”。这些所谓的“事实”早已在2015年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后又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并且在2016年至2018年又被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四川省财政厅、财政部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政府机关及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并驳回(详见证据)。
原告此次向市财政局的投诉中所捏造的“事实”与以前在各地的投诉中所捏造的“事实”是一致的。其实,原告明明早就知道他们编造的“事实”早就被各地政府部门和法院驳回了,却还要继续上演这样的闹剧,浪费行政资源。原告的一贯做法是,在招投标中只要自己没有中标,就以各种所谓的理由、借口滥用行政、司法程序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申请再审等等,破坏全国各地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的质疑、投诉及复议均没有事实依据,市财政局**购决〔2018〕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西安兴航公司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西安兴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西安兴航公司全是虚假合同文件,该公司2017年6月21日成立,所有的合同没有资金来往证明、发票证明、交货记录、验收记录。天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总经理是***,兴航的法定代表人是***两公司签订合同属伪造业绩。山东云华的合同全是虚假业绩合同。***远与西安兴航签署的也是虚假合同,甲乙双方没有资金往来属虚假合同。西安兴航与西***使用了太多虚假业绩合同。
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对被告市财政局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程序上没有异议,对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认可。
被告市财政局及第三人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财政局、市政府及第三人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些证据都是在原告在法院审理阶段提交的,没有向市财政局提供,不是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的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科工学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市财政局、市政府及第三人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对第三人科工学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瀚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财政局、市政府及第三人科工学校、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对第三人瀚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制作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科工学校、瀚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采购人科工学校与瀚景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就涉案招标采购项目“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项目招标编号:**招标采购-2017-833)招标过程中依法委托瀚景公司进行招标代理,由瀚景公司组织开展公开招标政府采购工作。2018年1月26日,原告针对该招标采购项目向瀚景公司邮寄《质疑函》,质疑标书中评分办法第3部分“公司实力与商业信誉”中“公司信誉”规定:“提供已生产设备获得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审核鉴定的复印件,证明该设备符合《AC-121-FS-2009-34咨询通告》对客舱训练设备和设施标准的要求的,得7分”的规定,认为排斥合格供应商,有失公平**原则。2018年2月2日,瀚景公司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2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2018年2月8日,瀚景公司对涉案招标采购项目组织了招标评审。次日,涉案招标采购项目的结果在郑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示,A***单位为西***公司,B***单位为西安兴航公司,C***单位为西安兴航公司,D***单位为成都动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E包流标。
2018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向瀚景公司提出质疑,质疑事项:1.评分标准有失公平**的原则,此次评标应无效;2.西***公司不符合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3.中标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其投标文件应依法拒绝;4.西安兴航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在评分标准项提到的公司实力以及业绩方面,涉嫌提供虚假文件。
2018年2月25日,市财政局收到河南省财政厅转送的原告的《投诉函》,市财政局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3月1日、6日,市财政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补正》及证明材料,投诉事项与以瀚景公司为被质疑人时提出的质疑事项基本相同。2018年3月5日,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通知》,通知科工学校暂停本案招标采购项目中A、B、C包的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30日)前或者市财政局发出恢复采购活动的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的采购活动。2018年3月6日,市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诉,并将《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补正》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于3月12日、西安兴航公司于3月13日作出答复函并提交证据材料。
2018年3月6日,市财政局作出《郑州市财政局关于“郑州市科技工业学校航空服务专业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投诉事项的取证调查函》,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西安兴航公司在招标文件5业绩及目前正在执行合同的情况部分提供的合同中的甲方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上述单位均回复称合同真实存在,合同内容无变动。市财政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网站查询,均未发现西***公司有任何不良信息记录。2018年4月3日市财政局作出**购决﹝2018﹞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事项1成立,但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二)西安美联公司投诉事项2、3、4均缺乏事实依据,所投诉事项均不成立,驳回投诉;(三)被投诉人瀚景公司和科工学校所涉问题,将另行处理。市财政局亦将该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科工学校、瀚景公司、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
原告不服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1.撤销项目编号**招标采购-2017-833结果公告,立即暂停采购;2.撤销**购决﹝2018﹞7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3.赔偿合格供应商西安美联公司应得损失;4.追究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人员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5.将涉嫌串通投标犯罪的采购人和投标供应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市政府予以了受理并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8)2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购决﹝2018﹞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涉案招标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A、B、C包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第3部分“公司实力和商业信誉”中“公司信誉”的评分要求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限制性。但已获得该项得分的投标供应商取消该项得分后,A、B、C包的中标结果不变,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关于评分标准有失公平**原则的投诉事项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并无不妥。2.原告未向市财政局提供能够证明西***公司在近三年的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文书等有效证明材料,市财政局通过调查亦未发现西***公司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被确认行为违法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招标采购项目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亦无法证明西***公司涉及多地多起串通投标刑事犯罪并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故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关于西***公司不符合涉案招标采购项目供应商资格条件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该项投诉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3.涉案招标采购项目于2018年2月8日开标,适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8年1月26日出台的《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三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8﹞17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节能清单(附件1)所列产品包括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其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压缩机,空调机组,专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空调机,电热水器,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电视设备,视频设备,便器,水嘴等品目为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具体品目以“★”标注)。其他品目为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结合招标文件第八章招标项目需求及技术规格要求中关于功能需求的描述,A***西***公司提供的仪表板,B***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娱乐显示系统不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政府强制采购节能清单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西***公司提供的型号为飞鹰XFAP-BEET-009的仪表板、西安兴航公司提供的型号为兴航XH-DMFW的娱乐显示系统为假冒产品。故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关于西***公司、西安兴航公司所报产品不是国家规定的节能产品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驳回其该项投诉并无不妥。4.西安兴航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西安兴航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均在成立日期之后,且西安兴航公司在招标文件5业绩及目前正在执行合同的情况部分提供的合同中的甲方均回复称合同真实存在,合同内容无变动。没有证据证明西安兴航公司在本次招标中提供虚假文件,故市财政局认定原告关于西安兴航公司在公司实力以及业绩方面涉嫌提供虚假文件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驳回其该项投诉并无不妥。5.市财政局处理原告的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6.鉴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对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原告的第1项请求与投诉处理决定属于两个行为,如原告对**招标采购-2017-833结果公告不服应另案主张权利,故其第1项请求本机关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且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无违法之处,复议机关对原告第3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无违法之处,且其第4、5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决行政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市财政局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履行了审査、受理、补正、告知、核查投诉问题、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等法定程序,并针对原告四项投诉事项逐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无不当之处。
原告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 利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