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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6584号 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航涂料助剂公司)与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达建筑装饰公司)、**(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幕墙公司)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航涂料助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来达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公司、**铝幕墙公司及融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航涂料助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2028449496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人为***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账号:8110********),收款人为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账号:2687********),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中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显示系“可再转让”。该票据在2021年2月2日由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在2021年2月10日,该票据由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当日,因**(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往来,故该票据又由**(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该系统显示交易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特征决定了票据一经产生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并以票面记载内容为权利行使依据。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由原告经背书转让而合法持有,原告在票据付款期届满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票据承兑人***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票据承诺付款,故***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并应自托收后的合理付款期后承担延期支付票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此外,被告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保证人应对其的后手就票据的任何价值承担保证义务。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铝幕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融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富来达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对前手的追索期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1日,出票人***都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4520361662021020284494964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收票人为富来达建筑装饰公司,承兑人为***都公司,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公司。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于**铝幕墙公司。2021年2月10日,**铝幕墙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原告。 2022年1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 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原告提交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在案为凭。 2.原告出示与其前手被告**铝幕墙公司之间的“涂料、稀释剂”买卖往来发票7张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与被告**铝幕墙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就本案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天津”进行网上立案,立案法院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核,审核结果为审核不通过;后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在本院立案。原告称该院对于原告在线提交的诉讼一直没有审查通过,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联系该院一直到2022年8月初,该院立案庭电话告知天津高院内部出具文件,所有涉及融创的案件暂缓立案。迫于无奈考虑到本案的被告***都在本院具有管辖权,所以才改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认为追索时效并非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存在权利懈怠。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与被告**铝幕墙公司之间的“涂料、稀释剂”买卖往来发票7张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到期未付款,持票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抗辩称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期已过,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已2022年6月25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天津”进行网上立案,立案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于该日期行使票据追索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其该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都公司、**铝幕墙公司及融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蓝航涂料助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2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