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合运创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村**商场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鑫裕孵化器**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合运创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创展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合运创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富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合运创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9126.76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9月3日止产生利息90404.53元);2.要求判令合运创展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合运创展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从南通三建分包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外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第三人富来达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富来达公司),从合运创展公司分包其中6、7号楼工程。***时任富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欠款问题,富来达公司及***配合合运创展公司进行诉前准备,合运创展公司起诉发包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南通三建索要5至9号楼工程款。2015年12月8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工程款80余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事后,富来达公司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其中6、7号楼工程款579126.76元及利息,但合运创展公司拒绝对账,至今双方尚未结算。另,富来达公司已经将上述对合运创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与本案诉请内容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本案被告的有关股权工商登记的信息用于证明***在本案涉诉工程施工期间系被告股东;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在涉诉工程施工期间系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另证明***为第三人公司员工,以及原告现仍在第三人处担任监事职务;其他同原审案件中证据。
合运创展公司辩称,合运创展公司与***没有分包合同,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合运创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富来达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报纸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富来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存在,客观真实,是第三人从被告方承包6、7号楼的工程,以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来达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运创展公司对***及富来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除坚持在原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外,对***及富来达公司新提交对证据均不认可,不认识富来达公司,合运创展公司与富来达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审卷宗中朝阳花园一期二标工程5号-9号楼外延塑钢门窗制作协议、安装协议的附件也不认可,字是我签的,但对内容我不认可;对***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不认可,我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协议书认可,其他都不认可。***对合运创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富来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富来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合运创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合运创展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从南通三建分包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外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第三人富来达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富来达公司),从合运创展公司分包其中6、7号楼工程,***时任富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分包的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南通三建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13日,合运创展公司向本院起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由其施工的天津市宁河区朝阳花园5至9号楼外延塑钢窗给付工程款。2015年12月8日,宁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运创展公司工程222001.19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2200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运创展公司工程款582809.15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未付工程58280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经生效。后***以天津市宁河区区朝阳花园6、7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实际由富来达公司承建,2017年3月1日富来达公司将该笔债权579126.76元转让给***,并履行了债权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运创展公司与富来达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2.***与富来达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根据《朝阳花园一期二标工程》5#.6#.7#.8#.9#楼外檐塑钢门窗制作协议、安装工程协议的附件中显示,合运创展公司将其承揽的该工程部分楼房的外檐塑钢门窗分包给富来达公司,合运创展公司与富来达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本案中富来达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将的将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该笔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综上,***要求合运创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79126.76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合运创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79126.76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912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
二、天津市富来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5元,由天津市合运创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