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2民初221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旗宝日希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区三马路与辰纬路交口晨悦大厦3-40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21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领着原告到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工地维修施工,原告从事力工工种。该工程由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公司负责人***雇佣***和原告在施工现场干活。2017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绞磨机割伤原告的腿部,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诊断:**关节内侧副韧带割断,周围软组织损伤,骨膜破裂。现原告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用8638.38元、护理费147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13.55元。
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被告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劳务受到的损害,自身在施工中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当时是边打电话边操作绞磨机,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的项目是由***负责,是***找的原告干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没有乙方,没有尾页双方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任何签字,亦未加盖公章,无法律效力,不予采信;2、照片10张,证明***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受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照片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光盘,证明当时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方负责人***进行商谈赔偿的过程,是***在牙克石砖瓦厂雇佣的工人,包括***和**。经质证,被告称原告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不是直接雇佣的**,当时是***找的**,***与**根本不认识。4、证人**证言,证明***雇佣原告和证人及原告被绞磨机割伤的事实。证人称是***找我们来干活,在楼上干活的时候原告**的腿让绞磨机割伤。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证人受雇于被告方,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证人系原告的工友,同时受雇于被告,**在干活时受伤的。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不是直接为***提供劳务,而且**主要是打扫卫生,使用绞磨机超出工作范围;6、证人**证言,证明受雇于被告方,并在施工现场受伤。证人系原告的工友,同时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4、5、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施工处受伤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8638.38元,住院病例手册、出院诊断证明、患者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经核实,实际发生金额为8779.82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保护住院和出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9、调查取证函回执,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与***协商,对方同意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件主体不同,***所述也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调解的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3份,证明将工程承揽给***,收据上有***的签字。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合同和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与***存在承揽关系;2、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找的原告,被告找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只是工友,大家共同受雇于被告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绞磨机割伤腿部。2017年8月31日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膝关节腔积液、积气;住院期间陪护1人,患肢石膏制动3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8779.82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施工处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于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实际受雇于***的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绞磨机割伤腿部,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实际发生费用为8779.8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3天,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6.36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3天×106.36元/天=1382.68元;3、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13天的伙食补助费,即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3天=1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天的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112元,故误工费应为118.12元/天×13天=1535.56元;上述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3198.06元。按照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9238.64元,原告自行承担3959.4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的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238.64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238.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原告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