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民特30号
申请人: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赤峰某石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某石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申请人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申请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某(天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