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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普洱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3689号 原告:***,男,彝族,1999年3月28日出生,无业,现住普洱市景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系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79806723W。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6236864K。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2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报本院院长批准后,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公司、大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23684.20元(医药费112814.54元;残疾赔偿金33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19次计算,***228000元;右小腿2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2016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8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肢火化费880元;财产损失18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26210.54元,扣除122000元交强险后按***承担40%计算,扣除1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大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1时24分,***驾驶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宁洱大道与拥军巷岔口变更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非隔离花台水泥围栏边缘发生刮擦后,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右侧翻,***驾驶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宁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后,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与侧翻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右前轮从***双腿上碾压,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12814.54元,住院70天。2019年3月4日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90天。2019年7月30日经云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的假肢费用每具12000元,每具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右下肢的假肢费用每具13000元,每具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驾驶的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公司,该车辆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将***公司、大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认为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望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且承担次要责任,***公司愿意在雇主承担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公司已垫付***155000元现金。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所诉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偿费用以外,同意按30%赔偿,但要扣除医保报销标准的10%;2、残疾赔偿金,***是农村户口,要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否则应按农村人口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计算至75岁,但应按5年更换一次计算;4、住院伙食费认可;5、护理费,计算90日认可,应按120元/天计算;6、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7、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只应按每天100元计算;8、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只认可下级医院转到上级医院的交通费;10、住宿费不认可,不属理赔范围;11、残肢火化费认可;12、财产损失费认可;12、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昆明三博脑科医院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已出示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及云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已出具原件,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五、救护车费用门诊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本院仅对能与***三次住院、出院时间能对应的发票予以采信,其他车票、单据、高速公路过路费、加油单,与***住院治病时间不对应,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登机牌不是发票,且乘坐人不是***本人,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六、摩托车修理费单据及清单,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确实造成***驾驶摩托车损坏,故对该费用的单据及清单,本院予以采信;七、残肢处理费单据,已提交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八、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花名册,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公司、大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肇事车辆相关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1时24分,***驾驶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宁洱大道与拥军巷岔口变更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机非隔离花台水泥围栏边缘发生刮擦后,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右侧翻。***驾驶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宁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后,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与侧翻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右前轮从***双腿上碾压,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驾驶无号牌(未落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载物超过核定裁质量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起一定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24日住院44天,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中段截肢术,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小腿远端以远肢体毁损伤;2、**多发性骨折伴关节脱位;3、**皮肤挫裂伤伴脱套伤;4、**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5、**骨筋膜室综合征。出院医嘱:1、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皮瓣术后2-3月返院行皮瓣整形术及内固定取出术;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3日住院8天,出院诊断:**皮瓣术后。出院医嘱:1、隔天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2、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3、皮瓣术后2-3月返院行皮瓣整形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8日住院18天,出院诊断:**皮瓣整形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日换药,保持伤口干燥;3、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合线;4、院外注意保护植皮区,防冻伤及烫死;5、禁烟、酒三月;6、不适随诊。***第一次住院支出住院相关费用88184.37元,第二次住院支出住院相关费用7838.03元;第三次住院支出住院相关费用16792.14元,合计共住院70天,共支出住院相关费用112814.54元,支出救护车费用8000元,残肢处理费880元,期间***公司已垫付***155000元。2019年3月4日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90天。2019年7月30日经云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的假肢费用每具12000元,每具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右下肢的假肢费用每具13000元,每具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已支出以上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至75周岁。 另查明,***为***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驾驶的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主为***公司,事故发生时,***公司已为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为普洱市景谷县碧安乡昔本村民委员会芒木山村民小组村民。 本院认为,***因事故受伤的各项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并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为112814.54元、救护车费8000元,共计120814.54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肢火化费880元,为处理残肢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按90天,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受伤住院70天,计算为70天×100元/天=7000元,***主张该费用70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0天×120元=10800元,***主张该费用201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计算伤残等级为六级,计算为10768元×20年×50%=107680元,对***请求该费用281299.2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未能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鉴定的误工期计算,10768元/年÷365天×180天=5310.25元,***该项请求为288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鉴定费,为确定***伤情必然发生费用,对该项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受伤造成残疾,根据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受伤后三次到昆明住院治疗,虽***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但到异地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73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230元,***要求该项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1、车辆修理费1876元,已提交修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补偿的对象是权利人现有利益的损失,本案***对伤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均寿命减去权利人实际年龄计算使用年限。《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对该费用计算至***75周岁,***在事故发生时19周岁,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56年,根据鉴定意见,***左右两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即需更换19次,***假肢计算为:12000元/具,更换19次,为228000元;右小腿假肢计算为:13000元/具,更换19次,为247000元,合计475000元。以上12项共计759090.7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所驾车辆与非机动车隔离花台水泥围边缘发生刮擦后,车辆右侧翻后,***驾驶车辆与***侧翻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院认定,***承担事故70%责任,***承担事故30%责任。***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具体应赔偿的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112814.54元、救护车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2314.54元)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310.25元、残疾赔偿金107680元、交通、住宿费2230元、残肢火化费880元、残疾辅助器助费47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该项下优先赔偿,共计621900.25元),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1876元,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共应赔偿121876元。不足部分634214.79元由大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90264.44元,大地公司共应赔偿以上费用312140.44元,***公司已支付***费用155000元,由大地公司在应支付给***的赔偿金中扣减直接支付***公司。即大地公司应付赔偿款312140.44元,其中支付***157140.44元,支付***公司155000元。 大地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57140.44元,支付被告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155000元,合计应支付赔偿款31214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