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02民初2412号
原告:韦彬,男,生于1994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务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韦彬之父),男,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务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79806723W)。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舰、***,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57151142G)。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鱼水路**号。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275Y)。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韦彬与被告***、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舰及***、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380元;2.由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建筑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原告韦彬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洗马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荒地旁转弯处,在上坡弯道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被告***驾驶的云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8天。出院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症(肾脏、肝脏);2.多发伤(颅脑、右下肢);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局灶性大脑挫裂伤;5.右侧胫腓骨、股骨骨折;6.右外踝及后踝骨折。普洱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了清创、探查、复位、固定等手术。在此之后,原告又多次到普洱市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思茅××倚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云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建筑公司,该车辆分别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原告的伤情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为五级伤残。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69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00天,后期复查诊疗费为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119920元(共计208881.14元,扣除被告***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88961.13元);2.误工费8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4.护理费18000元;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286110元;7.后期诊疗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575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各项费用应根据具体的证据确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无重大过错,仅应对事故负百分之二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对责任的划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费用赔偿标准。被告***是被告***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相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提供证据证明,并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处理,其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2.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应合法票据,否则不应支持;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误工费。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且应当结合受诉地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疗损伤收入实际减少及损失的具体金额;5.护工费及家政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且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费用不应支持。三、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并非侵权人,亦无过错,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依照法律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事故发生于2014年,原告于2017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行驶过程中无违规驾驶的情况,只是违反了装载质量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百分之八十或者百分之九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1.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列15%及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照责任比列进行计算,且医保统筹部分应扣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收入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过高,营养费应按30元一天进行计算;4.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医院出具的所需护理天数进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为城镇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四、根据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因被告***在驾驶时严重超载,在计算保险金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五、鉴定费、诉讼费或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原件2份、《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云南省分册》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思茅××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份,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规划区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1)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为7986.7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0页,本院予以采信;(2)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80310.43元、7164.30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本院予以采信;(3)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为1070元的租床费收据原件2份、金额共计为2800元的营养液款收据原件4份,本院予以采信;(4)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共计为2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页,本院予以采信;(5)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099.44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新农合费用报销单原件1份,本院予以采信;(6)思茅××倚象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金额共计为89.51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页,本院予以采信;(7)《付款证明单》15页、收款收据3页,并无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8)腾龙大药房销货单3页、一心堂药店增值税发票及机打小票各1页、济安堂药店购药机打小票2页、心联兴超市机打小票1页,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开支,本院不予采信。3.《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3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关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刷卡票据原件4份、中国银行刷卡票据原件3份、《借条》原件3份、《收条》原件1份、金额为961.13元的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7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原件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续页(副本)》原件1份、投保单原件1份,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条款6页,因被告**同建筑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已知悉相关免责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原告韦彬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洗马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荒地旁转弯处,在上坡弯道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被告***驾驶的云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法情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超速及严重超载行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症(肾脏、肝脏);2.多发伤(颅脑、右下肢);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局灶性大脑挫裂伤;5.右侧胫腓骨、股骨骨折;6.右外踝及后踝骨折;7、肺部感染;8、气管切开术后;9、右跟骨骨牵引术后。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普洱市人民医院、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思茅××倚象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00292.56元(即7986.70元+180310.43元+7164.30元+1070元+2800元+961.13元);在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8379.44元(即280元+8099.44元),新农合报销6479.50元,自费1899.94元;在思茅××倚象镇中心卫生院,共产生门诊费89.51元,新农合报销31.80元,自费57.71元。综上,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200292.56元+8379.44元+89.51元=208761.51元,其中医保已报销6511.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垫付88961.13元。原告的伤情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为五级伤残,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根据该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69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00天,后期复查诊疗费为3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75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建筑公司,被告***系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云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倚象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大寨一社25号(倚象镇政府对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三、赔偿的主体及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的伤情需经过鉴定方能确定损失,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意见出具次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算,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原告韦彬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韦彬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将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韦彬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08761.51元,医保部分原告实际未支付,应予以扣除,医疗费计算为208761.51元-6511.30元=202250.21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期复查诊疗费为3000元,医疗费总额计算为205250.21元。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医疗费用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7年费用计算标准》),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861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611元×20年×50%=286110元。
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费用计算标准》,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90天,误工费计算为28611元÷366天×690天=53938.7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7年费用计算标准》,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100.00元/天,原告住院共计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800元。
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天,参照本地护工收取劳务报酬情况,本院将护理费确定为每天10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8000.00元。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0天,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其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公平、合理,营养费计算为6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大脑受伤,其精神确实受到了伤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8.鉴定费。原告对伤残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575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250.21元、残疾赔偿金286110元、误工费539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750元,合计586848.98元。
三、关于赔偿的主体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同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云J×××××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并在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商业险,故二被告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伤残项110000.00元及医药费项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的金额为(586848.98元-120000元-5750元)×30%=138329.69元。至于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的被告***违法超载,应扣除10%绝对免赔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并无证据证明已将免赔事项对被告**同建筑公司进行了告知,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575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同建筑公司负担5750元×30%=1725元。
综上,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2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理赔138329.69元,被告**同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725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同建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88961.13元,该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扣除被告**同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1725元,原告尚应向被告**同建筑公司返还87236.13元,为方便履行,该款直接从被告太保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抵扣,即由其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763.87元,并代原告向被告**同建筑公司返还87236.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彬保险理赔款32763.87元,并代原告韦彬向被告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87236.1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彬保险理赔款138329.69元;
三、驳回原告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韦彬负担1715元(多诉部分),由被告普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