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612号
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营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26681777T。
法定代表人:曾庆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幸福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7974172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吴洪芳,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吴洪芳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洪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吴洪芳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磊、刘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大装饰公司向华铭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3402.29元;2.博大装饰公司支付华铭公司利息1049139.29元;3.博大装饰公司支付垫付工程外出经营管理证明费用17000元;4.博大装饰公司支付华铭公司合作收益723365.27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博大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以上诉求第一至四项共计2102906.85元,请求被告***、吴洪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博大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华铭公司与博大装饰公司就“高密市国土资源培训基地酒店第三标段精装修工程合作施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博大装饰公司向华铭公司借款300万元作为工程的装饰施工款进行施工建设,同时约定了施工完毕后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15%作为合作收益。截止到2020年3月10日,博大装饰公司尚欠华铭公司借款本金313402.29元及利息1049139.29元,合作收益723365.27元,外出经营管理证明费用1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02906.85元。
2005年8月30日,***、吴洪芳作为股东共出资50万元,成立博大装饰公司。2010年3月3日,***与吴洪芳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到550万元,次日500万出资被抽逃一空,严重损害华铭公司利益,华铭公司主张***、吴洪芳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博大装饰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吴洪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发包人高密市高建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华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铭公司为高密市高建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安装高密市国土资源培训基地酒店精装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328243.7元。合同签订后,华铭公司作为甲方、博大装饰公司作为乙方就高密市国土资源培训基地酒店精装修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五条1、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装饰工程款,其中包含甲方向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施工款的支付节点:2.1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甲方借与乙方施工款1500000元;2.2乙方完成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并将“拨款申请”及割算书编制完成上报建设单位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借与乙方施工款800000元;2.3乙方完成工程总造价80%,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工期能够符合本工程要求且建设单位对甲方无重大投诉、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借与乙方施工款500000元;4、甲方借款的收回时间:4.1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的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每一笔借款起四个月内,如乙方逾期未能偿还此款,则按乙方所欠甲方借款金额的2.5%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每笔借款计息日为甲方支付乙方每笔借款日满四个月起;5、本工程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及本工程税金:5.1甲方收取管理费为本工程结算总价(扣除甲方供材)税后的15%;5.5本工程乙方如需甲方开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则乙方须承担开具发票1%的企业所得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华铭公司按约向博大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6年3月5日,高密市高建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培训基地酒店精装修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山东瀚潮立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对高密市国土资源培训基地酒店精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6418858.81元。
2019年5月13日,华铭公司作为甲方与博大装饰公司作为乙方进行工程施工结算,并出具《合作施工资金证明》:3.1乙方开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6700000元,应承担1%即67000元,乙方实际缴纳50000元,尚欠甲方17000元;3.2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项中约定,本工程甲方应获得工程结算造价(扣除建设单位供材)的15%作为收益,本工程建设单位供材总价为1307575.10元。本工程甲方应获得的收益为即(6418858.81元减去工程甲方供材1307575.10元减去本工程税金288848.56元)乘以15%等于723365.27元;3.3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博大装饰公司尚欠华铭公司借款本金313402.29元(华铭公司拨付借款总计3503900元,博大装饰公司偿还3190497.71元)。关于借款利息,《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4.1中约定的月息2.5%,华铭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到2020年3月10日利息为1049139.29元,华铭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102906.85元,博大装饰公司均未偿还。
另查明,2005年8月30日,自然人股东***货币出资30万元,吴洪芳货币出资2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成立博大装饰公司。
2010年3月3日,***与吴洪芳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召开股东会会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550万元,其中***增资至330万元,吴洪芳增资至220万元。当日,***向博大装饰公司在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存入300万元,吴洪芳存入200万元。银行询征函显示博大装饰公司资金余额为500万元。次日,博大装饰公司9070×××57账户中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转入博大装饰公司在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号907112400201********中,同日该500万元分5次,每次100万元转帐至同一人账户,该500万出资全部抽逃。
2014年3月12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50万元,***作为股东共计认缴出资1330万元,剩余1000万元于2023年3月18日前出资到位。
2015年12月16日,***与吴洪芳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召开股东会会议,减少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由***减资550万元,减资后***持有公司股权780万元,吴洪芳持股220万元不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完工证明、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作施工资金证明、收款收据、转账交易记录、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转账支票、借款条、借款利息计算明细、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铭公司与博大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作施工资金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铭公司主张按照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博大装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铭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出经营管理证明费用、合作收益款共计2102906.85元;
***、吴洪芳作为博大装饰公司的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公司有限责任。***与吴洪芳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且银行询征函显示博大装饰公司资金余额为500万元。次日,博大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抽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博大装饰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被抽逃,***、吴洪芳已损害债权人华铭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华铭公司主张***、吴洪芳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3402.29元及利息1049139.29元,合作收益723365.27元,外出经营管理证明费用17000元,共计2102906.85元;
二、被告***在抽逃出资3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洪芳在抽逃出资2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洪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明
人民陪审员 朱锡成
人民陪审员 丁军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