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1647号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
被告:焦勇,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潘希兰,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陈道鲁,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陈秀端,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范作波,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吴洪芳,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勇、潘希兰、陈道鲁、陈秀端、范作波、吴洪芳、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告焦勇、陈道鲁、范作波、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希兰、陈秀端、吴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4960.56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焦勇、潘希兰、陈道鲁、陈秀端、范作波、吴洪芳、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焦勇、陈道鲁、范作波、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焦勇、陈道鲁、范作波、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勇、潘希兰、陈道鲁、陈秀端、范作波、吴洪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4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7月30日,约定月利率7.87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本金125039.44元,尚欠本金1354960.56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由***偿还。
被告焦勇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陈道鲁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范作波辩称,对原告起诉及承担担保义务无异议。
被告潘希兰、陈秀端、吴洪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8年7月3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焦勇、陈道鲁、范作波,与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焦勇、陈道鲁、范作波、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焦勇、潘希兰、陈道鲁、陈秀端、范作波、吴洪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借款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对《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将借款本金148万元转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30日,月利率为7.87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本金125039.44元,尚欠本金1354960.56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截止到2019年4月20日,尚欠利息533534.25元。
又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焦勇、潘希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道鲁、陈秀端系夫妻关系,被告范作波、吴洪芳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同意保证承诺书》三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焦勇、陈道鲁、范作波,与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48万元,被告***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及财产共有人,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焦勇、潘希兰、陈道鲁、陈秀端、范作波、吴洪芳、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对各保证人被告的诉讼请求在其保证期间内提出,故上述保证人被告均应按约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潘希兰、陈秀端、吴洪芳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4960.5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分二段计算,第一段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尚欠利息533534.25元;第二段以本金1354960.5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8125‰计算);
二、被告焦勇、潘希兰、陈道鲁、陈秀端、范作波、吴洪芳、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焦勇、潘希兰、陈道鲁、陈秀端、范作波、吴洪芳、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5元,减半收取8498元,由被告***、**、焦勇、潘希兰、陈道鲁、陈秀端、范作波、吴洪芳、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储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 记 员 吕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