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5民初31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律师。
被告:高密市贵杰豪迪装饰木业。
被告:连清臻。
被告:高密市孚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赵永花。
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贵杰豪迪装饰木业、连清臻、高密市孚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永花、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齐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贵杰豪迪装饰木业业主王桂杰、连清臻、高密市孚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平、赵永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五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5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密市贵杰豪迪装饰木业、连清臻、高密市孚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永花、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高密市豪迪装饰木业、连清臻、高密市孚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永花、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王桂杰账户18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高密市贵杰豪迪装饰木业、连清臻、高密市孚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永花、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
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实际交付185000元,原告主张按此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密市贵杰豪迪装饰木业、连清臻、高密市孚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永花、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密市贵杰豪迪装饰木业、连清臻、高密市孚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永花、高密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成全
人民陪审员 李玉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