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801号
原告:***,女,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女,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起,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超,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公寓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道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1号楼)1-401-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19号A区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超、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系***之妻、***系***之女、***系***之子。***于2019年5月起在“天保片区周边绿化提升工程(施工)”项目从事铲车司机工作。项目地点在天津开发区××路××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系项目建设单位。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项目总承包单位。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项目转包单位。***、**起、**超从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系实际施工人。***与***、**起、**超系雇佣关系。2020年5月24日***在工作时突发意识丧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判令被告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7938元,以上共计885115元。被告***、被告**起、被告**超、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本建设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虽在东丽区,但其实际办公场所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虽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道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1号楼)1-401-17室。但其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