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梦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66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路南区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公寓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起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16年4月开始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小区从事绿化工作,约定每天120元(其中100元工资,20元伙食补助),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被告负责食宿,由***安排日常工作,会计***每月开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在下班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9年5月2日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报酬按日结算,为临时性劳务工作。原告在2019年5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再工作,且原告在2019年5月年龄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招录的劳务人员,从事绿化工作,按日结算劳务报酬。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19年5月2日之前亦在其他公司打工,原告在诉状亦明确写明自2019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津滨劳人仲不字【2019】第40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经退休,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12月23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至于原告提出在2017年12月23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内容,因原告提出仲裁请求及起诉状中均明确写明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前述内容可视为原告的自认内容,原告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前述自认内容,因此,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之前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务工期间所受伤害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可以依据该规定申请相关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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