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路南区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公寓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自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介绍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并按时从被上诉人出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起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16年4月开始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招录的劳务人员,从事绿化工作,按日结算劳务报酬。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2019年5月2日之前亦在其他公司打工,原告在诉状亦明确写明自2019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津滨劳人仲不字【2019】第40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经退休,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12月23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至于原告提出在2017年12月23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内容,因原告提出仲裁请求及起诉状中均明确写明与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前述内容可视为原告的自认内容,原告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前述自认内容,因此,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之前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务工期间所受伤害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可以依据该规定申请相关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应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及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持续性从事劳动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介绍到天津绿梦达园林市政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其提供劳动的时间、提供劳动的持续性、从事工作的内容、员工管理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