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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 兴 市 秀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11执7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城北路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6065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与虹桥路交叉口江南新天地1幢4号楼2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44115725H。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11民初2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39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3900元为基数、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05元、保全费4770元、执行费1125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注册地对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截至2021年8月2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也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11执7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徐 立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