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02民初4103号
原告:嘉兴市长三角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路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807624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807624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皓迪,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市长三角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倪皓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嘉兴市长三角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长三角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嘉兴市长三角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嘉兴市恒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