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3801号
原告:河北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695898899G,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政府大街西延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承建我公司路灯工程。2018年2月12日我公司应***要求将欠其工程款打给了***,后***不承认这笔款是我公司向***的还款,而我公司与***无其他业务往来,不欠其任何款项。***接受我们公司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合伙承接原告公司路灯工程,合同约定标的为279600元,原告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涉案款项经过沭阳县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给付的性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合伙承建纵诚公司路灯工程。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在转账用途中注明“货款”。在被告***与案外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3民终833号民事判决认定,“从河北纵诚公司多次向***付款的行为及***提交的路灯施工买卖合同来看,河北纵诚公司与***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河北纵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的5万元应是支付施工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经生效判决认定系支付双方施工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被告***占有该50000元款项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原告在主张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河北纵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判员 徐 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仲 震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