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
被告綦敦文。
委托代理人甄文斌。
被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福生。
原告***与被告綦敦文、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5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綦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出售水泥,被告自原告处购水泥。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36980元整,后原告已收取10000元,余欠269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2698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綦敦文辩称,购买原告水泥及欠款数额都对。但是这批水泥是用在了山东骞孚新能源公司所建餐厅的工地。该餐厅是高密永利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让丁玉德去负责该餐厅建设,后丁玉德让我到工地上负责领着人干,找人干活、进料都是由我联系的,工具也都是我的,我在工地负责。因盖餐厅需要水泥,我打电话联系的,水泥是原告送到工地的,因当时未付款,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对买卖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綦敦文在负责承建山东赛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厅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水泥一宗,后经结算,被告綦敦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泥款叁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36980.00元赛孚新能源餐厅綦敦文2013.4.18号”。2013年5、6月间,原告收回欠款其中的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綦敦文申请追加被告建筑公司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綦敦文的该笔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綦敦文进料。法庭让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主体,原告称”就是綦敦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綦敦文购买原告***水泥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綦敦文购买原告水泥,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原告在与被告綦敦文发生买卖水泥业务时,不清楚被告綦敦文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现被告綦敦文追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相对人,现原告选择被告綦敦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綦敦文偿付原告***水泥款26980元;
二、被告綦敦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金26980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被告綦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綦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武
审 判 员 台君妮
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