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5民初2379号
原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献,律师。
被告:***。
原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时明确承认其受雇于张宝堂,报酬为每日240元,两天或三天一结算,加班的话,一天一结算,发放报酬无需打收到条,也没有工资表。这是明显的劳务关系,其为张宝堂提供劳务,张宝堂为其支付报酬,有活就干,没活就散,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每天240元-280元的高工资在全高密市甚至全潍坊市建筑企业职工中是完全不存在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受伤,事发后张宝堂明确承认误工费等都是找公司要,被告拨打市长热线时,市长热线也让被告找永利公司,故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工地公示牌照片复印件六张,公示牌上显示星宇嘉园7#、8#楼工程由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管理人员名单中有项目经理张宝林、木工负责人张宝堂。2、被告拨打市长热线通话录音,热线工作人员建议被告找永利建筑公司王总处理此事。3、被告与张宝堂的通话录音,张宝堂指出被告的误工费找公司要。4、星宇置业公司负责人高玉聚通话录音,永利公司是给星宇置业干活,明确指出让被告找永利建筑公司。5、永利建筑公司项目公司张宝林的录音,其称工地上没有保险,让被告找公司。6、姚哥庄党委杜主任录音,市长热线委托姚哥庄党委处理,杜主任让被告找公司。7、工友张侠堂的录音,明确指出公司给包药费、误工费,因为张侠堂也是木工组的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自行折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对于各份录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被告提交的工地照片资料结合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当事人陈述等,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高密市星宇家园工程由原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经张宝堂招用到高密市星宇家园7号楼和8号楼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6年4月2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张宝堂在工地公示为永利公司木工负责人。
另查明,被告***以本案原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13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劳动,被告所从事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原告管理,公司的木工负责人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