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

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行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小胡村。

法定代表人王友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市民之家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殿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林,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厚宗,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上诉人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密市人社局)、孙厚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5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孙厚宗在星宇家园8#楼工地二楼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至一楼受伤。诊断结论为:左尺桡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左尺骨茎突骨折骨不连、外伤性癫痫。2016年7月7日第三人孙厚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对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经过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6]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6]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关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执法目的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高密市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孙厚宗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生效的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7182号民事判决书,该一、二审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对被告行政程序的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孙厚宗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5行初6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厚宗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6]2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孙厚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孙厚宗于2016年4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在星宇家园8#楼工地二楼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与孙厚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认定孙厚宗受伤事故是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孙厚宗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高密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对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卫国

审判员  李正良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