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民终10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街道小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建筑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642.5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16年4月8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当时病历记载骨折愈合,现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7日首次住院治疗,距离受伤时间长达3年之久,该次住院治疗是否与当时受伤存在关联性均不知晓,并且该次住院治疗是否由***本人原因造成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对于该次住院原因的关联性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中,上诉人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该承担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待遇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住院费用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因工伤造成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利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药费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2064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利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8日到永利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6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其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经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之伤为工伤,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劳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及诉讼,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85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了上述事实并判决永利建筑公司支付***支付各项损失110889.63元。永利建筑公司已履行完毕。
***因拆除内固定钢板于2021年8月1日-8月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3140.07元,另支出门诊费75元、16.4元、283.8元、150元、75元;于2021年8月4日-8月13日在高密市××街道卫生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872.5元;到高密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09.22元、309.32元、26.8元、228.9元、87.12元、309.22元、282.42元、120元、278.42元、30.8元、314.68元、17.15元、165.9元、25元、130元、25元、290.22元、306.92元、139.02元、120元、78元、56.69元、134.92元、289.76元、63.4元、250.96元、278.62元、322.04元、162.89元、305.16元、161.17元、134.46元、36元、86.72元,共计5867.9元;到阳光融合医院支出门诊费263.55元、142.22元,共计405.7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251.03元。
***还主张如下损失:住院护理费6242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从事个体经营卖服装,其认可仲裁裁决的护理费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交通费2366.5元,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因主张损失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确定永利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损失。永利建筑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到永利建筑公司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业已经相关法律程序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初次及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永利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理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与工伤事故有关联,法院予以支持;其辗转多个医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2366.5元,且其提交了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6242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系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0642.53元,由永利建筑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判决: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064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利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工伤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工伤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系因工伤所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应依法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及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处理,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损失关联性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有关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上诉人永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永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