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明武,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颜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微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解明武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解明武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诉状列明上诉人“***”系主体错误,上诉人正确姓名为“解明武”,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二、被上诉人原审诉状列明原审被告“储召新”和“***”住所均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辖区。三、双方签订的系“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对于合同履行主体及是否实际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履行地也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错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或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审被告解明武、***、***承包原审原告合肥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99号安高城市广场的娱乐会所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审原告合肥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起诉原审三被告主张承包费等请求及其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合肥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以会所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为合同履行地,于法不符,予以纠正。经二审释明,合肥零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本案应移送***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原告将其姓名在起诉状中写错,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已经更正,且诉讼主体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