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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精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精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精一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机加工协议》,于2018年核算确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仅凭《机加工协议》不能证实支付了10万元定金的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 精一公司答辩称:一、因为一直没有结算,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精一公司认可收到***10万元现金,但没有收2笔定金。一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精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精一公司货款132542.6元;判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向精一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精一公司与***签订《机加工协议》,该合同约定:***将全船所有加工件以包工包料形式授予精一公司加工,***以成品价每吨按9200元计算,其中减速机、电机、铜套、轴承、液压刨刹、油封等外购件不在每吨计算价格内;***预付定金10万元整。精一公司按约陆续向***交付船舶加工件,***亦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3年8月18日,双方就船舶加工件的数量等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交付重量共计80740.5公斤(已剔除减速机、电机的重量),另***应付改装费69730元,共计应付款项812542.6元,***在总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精一公司认为***未将价款全部付清,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从总重量80740.5公斤中剔除黄油、轴轮等外购件4533.6公斤,按每吨9200元计算,共计41709.12元,精一公司认可***已支付应付款项68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精一公司与***签订《机加工协议》,对加工内容、加工形式、加工价格及定金支付均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精一公司按约向***提供了船舶加工件,***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共收到精一公司机加工件80740.5公斤(已剔除减速机、电机重量7350公斤),另应付改装费69730元,共计应付款项812542.6元,扣除***已支付的680200元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应剔除黄油、轴轮等外购件4533.6公斤计41709.12元,余欠90633.48元未付,故对精一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抗辩称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协议时其已当场支付定金10万元,***已支付的款项应为780200元的抗辩意见,经查,双方签订协议时仅约定了预付定金10万元,并未注明定金已当场支付,***亦未提供其他转账、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提供了精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收到定金10万元的收条,故该定金收条即是对协议中预付定金的履行,不应是两笔定金,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计算,双方在《机加工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精一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90633.48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承担1003元,由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72元。 二审中,***证明提交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1年5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1年7月22日在工商银行支取49900元现金。精一公司质证认为,2011年5月23日转账明细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与银行核实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在《机加工协议》签订当日转账支付***100000元预付定金。精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7月22日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手写出具收到订金10万元的收条,***当日在工商银行支取现金49900元。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机加工协议》签订当日2011年5月23日转账支付精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0000元,有银行凭证为据足以认定***依《机加工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在2011年7月22日是否支付***10万元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首先,从***出具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收条载明的是***收***订金10万元,订金是预先支付的合同款项,而《机加工协议》约定的定金是合同履行的担保,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亦由此推断2011年7月22日收到的订金并非之前同年5月23日转账收到定金;其次,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2011年9月10日,***出具20万元收条;2011年11月2日,***转账20万元,***没有出具收条。由此可推出双方存在银行转账收款不出具收条、现金收款才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故2011年5月23日***转账给***的10万元与***2011年7月22日出具收条收到的10万元并非同一款项,且***2011年7月22日出具收条用的是工商银行纸张,而同日***在工商银行支取大额现金亦印证这一事实。 综上,***分别在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2日支付付精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已付清精一公司货款。***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合计2950,由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