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隆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第三人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船舶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528号美林银谷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路15号中新大厦41楼4102-4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隆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精一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台中银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台中银苏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隆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沅江精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隆开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违约金金额为33000元。事实与理由:湖南隆开泰公司所交付的华控立加机器及激光切割机不应认定为逾期交付,不应计算逾期违约金。三环折弯机逾期25天,逾期违约金为33000元。2017年4月23日,湖南开泰公司与沅江精一公司签订《机床购销协议》,约定华MV-58华控立加4台,总价104万;M-58华控立加2台,总价49万元;M1890华控立加2台,总价55万元,上述立加交货期为45天。HX-LM3022L华控龙门立加1台,总价114万元,交货期为75天;G3015EF/IPG2500大族激光切割机1台,总价149.8万元,交货期为60天;PPTK200/30三环折弯机1台,总价22万元,交货期45天,且约定交付条件为沅江精一公司付清支付款项后湖南隆开泰公司发货。
沅江精一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订金,余款通过融租赁方式支付。2017年6月29日,沅江精一公司通过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仅向湖南隆开泰公司支付三台设备货款2268000元(G3015EF/IPG2500大族激光切割机1台,总价149.8万元、PPTK200/30三环折弯机1台,总价22万元、M1890华控立加2台,总价55万元)。
2017年8月11日,沅江精一公司与湖南隆开泰公司签订《代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南隆开泰代沅江精一公司向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支付一期融资款项116400元,且沅江精一公司收到第一批设备的激光切割机和折弯机后将融资款项116400元归还给湖南隆开泰公司,因沅江精一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湖南隆开泰公司有权暂停该批设备中剩余货物的发货。《代还款协议》对该批次货物(G3015EF/IPG2500大族激光切割机、PPTK200/30三环折弯机、M1890华控立加)重新约定了设备交付权利与义务。1、交付日期应从2017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2、若沅江精一公司还款不及时,则湖南隆开泰公司可以停止向沅江精一公司发货M1890华控立加。湖南隆开泰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交付(G3015EF/IPG2500大族激光切割机,未逾期交付,于2017年10月19日交付PPTK200/30三环折弯机,逾期25天,沅江精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116400元,湖南隆开泰公司可停止供应M1890华控立加。因此,湖南隆开泰公司所交付的华控立加机器及激光切割机不就认定为逾期交付,不应计算违约金。三环折弯机交付逾期25天,逾期违约金应为33000元。
沅江精一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湖南隆开泰公司给沅江精一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违约金金额。2、在湖南隆开泰公司一再违约的情况下,款项已由台中银苏州公司支付给湖南隆开泰公司,但湖南隆开泰公司并未如约将设备交付给沅江精一公司。3、因湖南隆开泰公司没有支付第三方款项,导致设备被远程锁定,设备到货后也无法正常使用,之后,通过第三人**了解,是因台中银苏州公司向湖南隆开泰公司支付的款项,湖南隆开泰公司偿还了之前所欠旧账,导致无法支付案涉设备款,致使本案购销合同无法履行。4、沅江精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湖南隆开泰公司至今尚未付清第三方款项。
第三人**述称:1、湖南隆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第三人**无关;2、双方所签订的《代还款协议》已确认湖南隆开泰公司存在违约和为,且该协议并未更改交付设备的日期。
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沅江市精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沅江精一公司与湖南隆开泰公司所签订的《机床购销合同》;2、判令湖南隆开泰公司向沅江精一公司支付逾期未交付设备的违约金200万元(违约金按照约定合同金额总价每日千分之六计算);3、判令湖南隆开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湖南隆开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湖南隆开泰公司与反诉被告沅江市精一公司所签订《机床购销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反诉被告沅江精一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反诉原告湖南隆开泰公司税金差额194406元;3、判令反诉被告沅江精一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南隆开泰公司支付代还款费用116400元;4、判令由反诉被告沅江精一公司和第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沅江精一公司与湖南隆开泰公司签订一份《机床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湖南隆开泰公司向沅江精一公司供应价值4938000元的设备(含MV-58华控立加4台、每台26万元、计104万元;M-58华控立加2台、每台24.5万元、计49万元;M1890华控立加1台、每台55万元;HX-LM3022L华控龙门立加1台、每台1**万元;G3015EF/IPG2500大族激光切割机1台、每台1**.8万元;PPTK200/30数控三环折弯机1台、每台22万元)。沅江精一公司先付定金10万元,余款由银行租赁支付。沅江精一公司付清应付的设备款后,立加、折弯机45天交货,激光切割机60天交货,龙门75天交货,逾期则按合同金额总价每日6‰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运输、质量异议、保修、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机床购销合同》后,2017年4月28日,沅江精一公司支付湖南隆开泰公司10万元定金。沅江精一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7日分别收到湖南隆开泰公司供应的G3015EF/IPG2500大族激光切割机一台、PPTK200/30数控三环折弯机一台、M1890华控立加一台。沅江精一公司向湖南隆开泰公司购买的G3015EF大族激光切割机于2018年11月8日不能正常工作。湖南隆开泰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沅江精一公司借款135000元,用于归还欠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向湖南隆开泰公司付款2268070元。2017年7月3日、4日、5日,湖南隆开泰公司向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出具价值3240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G4020EF激光切割机2140000元、PPTK250折弯机314300元、M2080立加785800元)。沅江精一公司与湖南隆开泰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一份《代还款协议》,由湖南隆开泰公司代沅江精一公司向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支付8月份融资款116400元,沅江精一公司收到第一批设备后将该月的融资款归还给湖南隆开泰公司。2017年8月15日,湖南隆开泰公司通过马琳支付了116400元给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湖南隆开泰公司所提交的《订购契约书》,能够证明该契约书中的标的物与《机床购销合同》一致并已向沅江精一公司交付的华控立加M1890、大族激光切割机和三环折弯机一致的。2017年6月30日和2018年2月11日,湖南隆开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机床购销合同》和《订购契约书》中货款金额的不同而导致产生的税金差194420元由沅江精一公司承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因各方原因导致湖南隆开泰公司需回购契约书中的设备,第三人**应予协助。第三人**需对湖南隆开泰公司应付给云南华溪数控装备有限公司M1890华控立加设备的货款36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已向湖南隆开泰公司购买3台设备,并支付设备款226807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的焦点:第一,《机床购销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实际是沅江精一公司通过融资的形式,由融资公司出资购买湖南隆开泰公司提供的产品,然后租给沅江精一公司使用。沅江精一公司通过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向湖南隆开泰公司购买第一批三台设备后,再没有第二笔资金购买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虽未对如何解除合同进行约定,但无法再维持该合同的存在,故应支持沅江精一公司要求解除《机床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沅江精一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向湖南隆开泰公司支付三台设备的全部货款后,激光切割机应该在60天内交货,华控立加和三环折弯机均应在45天内交货,逾期则应按合同金额总价每日千分之六的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事实上湖南隆开泰公司交付激光切割机的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已超过40天,交付三环折弯机是2017年10月19日,已超过65天,交付华控立加是2017年11月7日,超过83天。湖南隆开泰公司未按时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案情,酌情支持按已供每台设备各自的价款以每日6‰的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即逾期交付激光切割机应支付违约金359520元(1498000元×6‰×40天),逾期交付三环折弯机应付违约金85800元(220000元×6‰×65天),逾期交付华控立加应付违约金273900元(550000元×6‰×83天),合计719220元。故对沅江精一公司要求湖南隆开泰公司支付逾期未交付设备的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税金差额的问题。沅江精一公司在融资过程中使湖南隆开泰公司多开发票而需多交税金194406元属实,且第三人**在与湖南隆开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愿意承担该笔税金差额。**提出湖南隆开泰公司并未提供已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凭证的抗辩,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不能就此免除**的责任,故对湖南隆开泰公司要求沅江精一公司和第三人**支付税金差额194406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融资款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代还款协议》系有效协议,湖南隆开泰公司代沅江精一公司向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支付融资款116400元是事实。根据协议约定,沅江精一公司在收到湖南隆开泰公司供应的激光切割机和三环折弯机后应将该融资款归还给湖南隆开泰公司,故对湖南隆开泰公司要求沅江精一公司支付代还款费用1164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湖南隆开泰公司可从沅江精一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定金中作抵一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机床购销合同》;二、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19220元;三、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税金差额194406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支付代还款费用16400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4元,由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4462元,由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15992元。
二审中,沅江精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12月6日湖南隆开泰公司向沅江精一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据2、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沅江精一公司向沅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据1-3拟证明湖南隆开泰公司向沅江精一公司借款13.5万元用于向案外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激光切割机货款,支付款项后,2018年12月7日设备才能正常使用,违约时间达98天,给沅江精一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湖南隆开泰公司质证称:对沅江精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质证称:对沅江精一公司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因湖南隆开泰公司欠大族激光公司的货款,大族激光公司通过GPS控制锁定机器设备,导致沅江精一公司所购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湖南隆开泰公司向沅江精一公司借款13.5万元,付给大族激光公司,沅江精一公司的设备才能正常使用。
对沅江精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沅江精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湖南隆开泰公司欠大族激光公司13.5万元货款,向沅江精一公司借款13.5万元偿还湖南隆开泰公司所欠大族激光公司货款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湖南隆开泰公司、沅江精一公司及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解除湖南隆开泰公司与沅江精一公司所签订的《机床购销合同》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湖南隆开泰公司与沅江精一公司所签订的《机床购销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机床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货款后,激光切割机应该在60天内交货,华控立加和三环折弯机均应在45天内交货,逾期则应按合同金额总价每日千分之六的比例承担逾期违约金。2017年6月29日,沅江精一公司通过第三人台中银苏州公司向湖南隆开泰公司支付三台设备的全部货款,湖南隆开泰公司交付激光切割机的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已超过40天,交付三环折弯机是2017年10月19日,已超过65天,交付华控立加是2017年11月7日,超过83天。湖南隆开泰公司未按时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按已供每台设备各自的价款以每日6‰的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总额为719220元,处理并无不当。湖南隆开泰公司与沅江精一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所签订的《代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日期从2017年8月11日开始。故湖南隆开泰公司上诉所提“机床的交付日期应从《代还款协议》签订的日期开始计算,其逾期违约金应为3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南隆开泰公司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