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2223号
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船舶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沅江市草尾镇胜利渔场***号。
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542.6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加工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全船所有加工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加工,被告以成品价每吨按9200元计算,其中减速机、电机、铜套、轴承、液压刨刹、油封等外购件不在每吨计算价格内。原告已经将所有加工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共支付了68万元货款(含定金)。2013年8月13日,双方核算并经被告确认:被告收到加工件80740.5公斤(未剔除黄油、轴承的重量),改装费69730元,减速机、电机总重量为7350公斤(已经剔除)。后原告每年催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精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加工协议》,拟证明原告精一公司承接了被告***的挖沙船打造业务,双方约定以每吨9200元计算,减速机、电机、铜套、轴承、液压刨刹、油封等外购件不计算入价格内;
2、送货单若干;
3、机加工件统计单及被告对机加工件数额、金额的确认单三份,以上证据2、3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机加工件80740.5公斤(已剔除减速机、电机的重量),剔除轴轮等外购件的重量4533.6公斤后按每吨9200元计算,改装费用69730元。
被告***辩称,2011年5月23日签订协议时的定金10万元已经当场支付给原告。被告认可共收到机加工件80740.5公斤(已剔除减速机、电机的重量),剔除4533.6公斤轴轮等外购件后按9200元每吨计算,被告亦认可69730元改装费。经计算后***共欠原告812542.6元,除去应剔除的重量计41709.12元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78万多元,已经超出应支付的金额。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加工协议》,拟证明被告***已当场支付10万元定金给原告;
2、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
3、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
4、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10050元收条;
5、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3万元收条;
6、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定金10万元收条;
7、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6万元收条;
8、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4万元收条;
9、2011年11月2日工商银行转账至***的20万元汇款凭证;
10、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20万元收条;以上证据2、3、4、5、6、7、8、9、10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80050元的事实;
11、五张核算单,证明轴轮166套、重量2243.6公斤;500大型号的抱刹8个、每个重180公斤;300大型号的刨刹2个,每个重70公斤;200大型号的刨刹2个、每个重25公斤;黄油20桶、18公升/桶(共360公斤);油封32件(约100公斤),牛筋垫子3件(约200公斤),以上共计4533.6公斤,应按9200元/吨进行核减,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78万多元。
经审查,对原告精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已支付定金1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其他10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3日,原告精一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加工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全船所有加工件以包工包料形式授予原告加工,被告以成品价每吨按9200元计算,其中减速机、电机、铜套、轴承、液压刨刹、油封等外购件不在每吨计算价格内;被告***预付定金10万元整。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交付船舶加工件,被告亦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3年8月18日,双方就船舶加工件的数量等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交付重量共计80740.5公斤(已剔除减速机、电机的重量),另被告应付改装费69730元,共计应付款项812542.6元,被告***在总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将价款全部付清,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从总重量80740.5公斤中剔除黄油、轴轮等外购件4533.6公斤,按每吨9200元计算,共计41709.1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应付款项680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精一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加工协议》,对加工内容、加工形式、加工价格及定金支付均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船舶加工件,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机加工件80740.5公斤(已剔除减速机、电机重量7350公斤),另应付改装费69730元,共计应付款项812542.6元,扣除***已支付的680200元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应剔除黄油、轴轮等外购件4533.6公斤计41709.12元,余欠90633.48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当场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为780200元的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仅约定了预付定金10万元,并未注明定金已当场支付,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转账、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收到定金10万元的收条,故该定金收条即是对协议中预付定金的履行,不应是两笔定金,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在《机加工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90633.48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承担1003元,由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婕
书 记 员 ***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