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9执异107号
案外人:**,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德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执行人:张桂珍,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梁尤平,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张桂珍之夫,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梁尤平,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德春与被执行人张桂珍、梁尤平、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川19执165号执行裁定涉及执行标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诉称,一、**与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不得退房,**一方享有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保护。二、唐德春与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导致(2014)川南证字第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川南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不具有合法性。1.案涉房屋在2008年3月9日就卖给了**,由**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待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完房款,案涉房屋所有权即属**。只是因双方的违约行为暂时未能实现,该门市处于争议状态,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禁止抵押,故唐德春与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唐德春与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不是善意的,明知案涉房屋在2008年就卖给了**,在不告知**的情况下就擅自抵押给唐德春,主观上是恶意的,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有义务查看抵押物现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三、案涉房屋没有登记在**名下,是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法定登记义务造成的,**无过错。物权法第15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与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享有物权期待权,应该优先保护。四、南江县公证处(2014)川南证字第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实质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能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抵押权的物权属性不符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对象的债权属性要求。请求:1.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川19执165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被执行人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城东路2-1-4号商业用房;2.不予执行(2014)川南证字第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川南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唐德春称,1.抵押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房屋状况是清白的,向中级法院提起执行也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理由不成立。2.对于隐瞒事实我不清楚,是在执行中才知道有买卖,诉争房屋产权是2005年8月1日取得的,2006年10月13日设定抵押过,2011年7月13日解除过抵押,在设定抵押的时间进行的买卖,是不合法的,且没有在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备案,买卖是无效的。3.2014年2月7日我设定的抵押,是在买卖合同五年后,是我在申请执行后才发现他们是有买卖合同的,我的执行申请合法有效的。
被执行人张桂珍、梁尤平、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房屋合同是不成立的,当时门面是我们的办公室,是在签订合同过了一段时间后,在2008年10月份后向案外人**交的房,当时是用房子租金抵钱。在2011年我们谈过几次,房子升值了,因为利益问题没有谈好,当时是退了房的,抵押约定时间是五年后,五年后再来办手续,门市是2011年取出来的。2014年跟唐德春的抵押,合同签订后五年既没有交钱也没有说办手续交接,房屋的拍卖是合法的,房子的占有是合法的,合同是真实的,现在只存在债权关系。法院判决认定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对执行无异议。债权关系我们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2008年3月9日**与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购买案涉房屋,双方同时对案涉房屋的价格,房款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向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8万元定金,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出具《收据》一张,随后将南江法院联建楼1号楼4号门市部交由**占有使用至今。
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德春、张桂珍、梁尤平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桂珍、梁尤平向唐德春借款4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周转使用。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案涉门市部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于同日在南江县公证处办理了(2014)川南证字第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于同年2月7日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唐德春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30日,南江县公证处根据唐德春的申请,出具了(2015)川南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8年10月3日作出(2018)川19执165号执行裁定认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江县公证处(2015)川南证字第02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但被执行人张桂珍、梁尤平、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江县南江镇城东路2-1-4号商业用房。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规定,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在本案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2008年3月9日与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协议书》,已支付购房款8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至今,应享有物权期待权,但未举出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应执行的证据,故案外人**主张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以根据《房屋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杨 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