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6459号
原告:**,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之姨父,住四川省**市巴州区。
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建筑业,住四川省**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市巴州区回风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转让费220万元;并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金至偿还本金之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2与**煜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后,被告1作为实施该《合同》项目经理与二原告协商,把该项目转让给二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凤
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原缴纳给**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从交款起至今的资金利息,已预留预埋安装的费用、其他费,**煜星实业有限公司提前收取的上述项目管理费(系由原项目委托代理人***缴纳)等费息共计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00元),其支付办法: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此款由乙方转入甲方上述项目委托代理人***在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内。同时约定自2018年8月1日起就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若乙方沿用甲方与**煜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甲方保证协助乙方完善相关手续、、、、、被告1在《协议》书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二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1银行账户内转款220万元后,但二被告迟迟不能根据《协议》配合原告工程转让相关手续;原告就停止继续支付给被告资金;现案外人与被告2解除《合同》关系后,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外人与被告2解除《合同》关系,对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向被告支付月息3%的资金占用金;原告因获得工程转让这一目的,向被告支付因被告向案外人支付200**约保证金产生36个月资金占用金(按月息3%计算36个月)220万元,根据对等原则,被告退还220万元给原告的同时,并承担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金的请求,望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1.案涉项目一期安防系统以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2.二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项目的转让协议虽被告***以**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但该代理行为并未取得**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二原告也并未向**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案涉项目转让协议的合同义务,故该协议对**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4.案涉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40万元,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项目转让未成功,其不可归责于被告;5.原告诉请自2018年8月起按照月利息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建筑公司)辩称:起诉这个案件与我公司毫无关系,这个是原告与***私下协议,上面只是写了我公司的抬头,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和法人签字,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煜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巴山建筑公司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以及电表入户。案外人**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巴山建筑公司在乙方加盖印章。
2018年8月1日,被告巴山建筑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与**煜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现甲方有意将该项目予以转让,乙方有意受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共同遵守执行;2.自2018年8月1日起甲方将上述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由乙方自行协调与**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及电力部门等相关单位关系及签订新的合同等事宜,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实施,自负盈亏、责任自负;2.自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原缴纳给**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从交款起至今的资金利息,已预留预埋安装该工程项目、其他费,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收取的上述项目的管理费等费息共计贰佰肆拾万元(小写:2400000.00元),其支付办法: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此款由乙方转入甲方上述项目委托代理人***在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内;3.乙方于2018年12月1日前退还甲方原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4个月,乙方每月退还50万元给甲方);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巴山建筑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8年8月6日,案外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账号6236××××9032的账号转款500000.00万元。同时***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说明载明:“授干儿子**之托向***支付工程款转让费50万元”。案外人***在说明上签名。
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同时备注:“项目转让款与***共计一百万元”。
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两次,共计转款7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
2021年4月8日,案外人**煜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山建筑公司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
而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协议》《“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将被告巴山建筑公司从案外人**煜星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总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协议》,因原告**、**与被告***均是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和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且案外人**煜星实业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巴山建筑公司已解除,合同已陷入履行不能,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原告**、**以及案外人***共计向被告***转款2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保证金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起,以月息3%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的合同无效,但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保证金22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转款之日之次日即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起诉立案之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巴山建筑公司就上述保证金、利息承担支付义务,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被告巴山建筑公司的职员或受被告巴山建筑公司委派履行职务行为,且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均是被告***个人,被告巴山建筑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及收取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凤凰城”一期项目安防系统及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电表入户安装工程合同项目转让协议》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保证金2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