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676号
原告:四川**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2D08H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山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玻璃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7253.73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以下欠货款167253.73元为基数,以2021年9月LPR标准上浮50%,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玻璃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规格型号××玻璃××段工程使用。原告按照被告的交货批次、交货顺序,配套地进行供货,原告售卖的玻璃质量保证期为半年。被告货款支付方式为先支付该批次货款的10%作为订金,货到工地经库管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共订购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277524.23元的玻璃,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全部价款,截至今日,被告仍有167253.73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巴山建筑安装公司电话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玻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规格型号××玻璃××段工程使用。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以实际到货清单结算玻璃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为结算总价。货款的支付方式:先支付该批次货款的10%作为订金,货到工地经库管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
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共订购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277524.23元(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发货单,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2月1日),被告陆续转账及现金共计支付货款1110270元(1、2018年11月2日转账27000元、2、2018年11月26日转账158600元、3、2018年12月28日转账175200元、4、2019年1月11日转账96600元、5、2019年1月28日转账267900元、6、2019年4月23日转账121800元、7、2019年5月24日转账100000元、8、2019年11月12日转账48170元、9、2020年1月7日转账30000元、10、2020年1月24日转账50000元【该笔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学府、***翰**项目部转款,原告备注冲巴山建筑应收账款】),还有两次现金支付。
另查明:案外人向利向本院陈述“本案案涉玻璃款应由巴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秦巴公司是开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被告身份信息、《玻璃供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对账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具有向被告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结算,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经本院核对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金额一致,且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以实际到货清单结算玻璃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后即为结算价格”,结合被告公司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转款能够认定,由“***、**”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金额,得到了被告公司的认可并进行了转账及现金支付货款共计110270元,故,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还下欠货款金额为:1277524.23元-1110270=167253.7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67253.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2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半年,现质保期的时间已过,被告应当全额付款,但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167253.73元,从应付款之日起即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光学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67253.73元及逾期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7253.7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光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2.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